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1389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金春平。2013年10月8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固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春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原判决认定其有自愿认罪的情节。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5)冀深狱减字第416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15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5)785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爱军、付翠暖,执行机关干警刘玉玲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金春平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获考核记功二次,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金春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及罚金履行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金春平减去尚未执行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永杰
审 判 员 王国恩
人民陪审员 班 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