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258号原告蒯某,男,40岁。委托代理人苏文香,滨海县滨海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某甲,女,32岁。法定代理人吴永付,男,56岁,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庆云,女,33岁,系被告姐姐。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封来军,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蒯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新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文香、被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永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云、封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已第二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准离婚,诉讼费用各半承担。
被告吴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前感情和好,被告于2011年患精神病,需要原告为其治疗和护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初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暂不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以及(2013)滨开民初字第022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双方理应互相尊重,彼此包容,共同珍惜、培育好婚姻关系。虽被告生病,但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审 判 员 徐新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凡淇
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