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刘连中,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洪发,男,汉族,1942年11月7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周付营,男,汉族,约50岁,住上蔡县。
原告刘连中与被告周付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付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销售原告化肥,2013年6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687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刘连中壹拾陆万柒仟捌佰元,百尺周付营,从今以后计息1分”。被告在结算清单上进行签字认可,后被告偿还原告84300元,下欠84420元至今未还。2014年1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连中现金捌万肆仟叁佰元(实际84300元)(按月息1.5%计息),至还清为止,百尺周付营。”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化肥款84300元及利息。被告周付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以来被告多次销售原告化肥,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一份结算清单,清单显示周付营下欠刘连中款项167800元,清单上有刘连中、周付营签字。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连中壹拾陆万柒仟捌佰元(167800元),百尺周付营,2013.6.26,从今以后计息1分”。结算后,被告周付营先后多次偿还原告欠款共计84300元,剩余欠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刘连中现金捌万肆仟叁佰元(84300元),按月息1.5%计息,至还清为止,百尺周付营,2014.12.10,另注明:原2013.6.26壹拾陆万柒仟捌佰元欠条已没退,利息没清,结总账时再算,周付营2014.12.10”,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遂形成本案诉讼。另外查明,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进行结算总额为167800元,约定利息1分,时间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原告当庭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欠条、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化肥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化肥,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化肥后未支付货款,双方进行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67800元,后被告多次偿还了84300元,对余款原告认可被告尚欠84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对于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还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化肥款84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因双方约定按月息1.5%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当庭放弃利息,即总额为167800元,约定利息1分,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其放弃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付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连中化肥款8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14年12月11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如被告周付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周付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秋莲
人民陪审员 焦亚辉
人民陪审员 任景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云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