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829号原告赵晖,女,汉族,1977年11月18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新乡市宇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东5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杨伟文,经理。被告杨伟文,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告赵晖诉被告新乡市宇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杨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恒公司、杨伟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晖诉称,被告杨伟文因其经营宇恒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宇恒公司、杨伟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借款抵押合同和农行交易明细。被告宇恒公司、杨伟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晖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杨伟文以其经营宇恒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借据,也加盖了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新乡市宇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伟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晖借款500000元。如果新乡市宇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伟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380元,由新乡市宇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伟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