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林君燕,女,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吴君振,男,1980年11月12日生,住海丰县,被告潘少强,男,1984年8月23日生,汉族,普宁市人,住址:普宁市,被告周晓东,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普宁市人,住址:普宁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海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卫,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君燕诉被告潘少强、周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简称中太保普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君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君振、被告中太保普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卫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少强、周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0时30分,被告潘少强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4国道由普宁往东莞方向行驶至324线703km+600m处左转弯时,与吴君振驾驶的粤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N×××××号小型轿车起火燃烧损毁及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丰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司机潘少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君振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粤N×××××号小型轿车严重烧毁,现已报废,结合目前市价减去残值后该车损失约3600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360800元。被告周晓东所有的赣C×××××号货车在被告中财保普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潘少强、周晓东、中太保普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约360800元,包括拖车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小强、周晓东辩称,车辆赣C×××××出险前已在被告中太保普宁公司购买“商业险第三者”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与“交强险”。原告要求赔偿360800元,该赔偿数额在答辩人所购买的保险赔偿数额内,如需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所以答辩人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中太保普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原告车辆的起火原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起火的原因是车辆碰撞起火的,我方有证据证实,原告车辆燃烧是人为纵火的可能性非常大,对是碰撞燃烧的不认可,对车损的评估价格不认可,原告车辆距车出事已有9年零3个月的时间,折损率按每年7/100计算,出车祸按原来的35/100计算,这是我保险公司的规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0时30分,被告潘少强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4国道由普宁往东莞方向行驶至G324线703km+600m处左转弯时,与吴君振驾驶的粤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N×××××号小型轿车起火燃烧损毁及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少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君振不承担责任,有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汕公交认字(2013)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损毁的粤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该车损失价值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整车损失鉴定价格为344535元,有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车鉴(2014)4070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价格鉴定费13000元,有该中心提供的发票为证。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周晓东,该货车在被告中太保普宁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3日24时止,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对被告中太保普宁公司提出的粤N×××××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最后三个号码原始发票联为”6S3”,《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为“683”,不相符,经本院调查,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证证明,该车辆于2004年7月6日注册时错将发动机号录为3097312230683.经核查车辆档案,该车辆发动机号码为30973122306S3,有证据材料在案。上述事实还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汕公交认字(2013)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车辆过户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等证据佐证。另外,被告中太保普宁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了被询问人吴君振的询问笔录、火灾事故调查专家耿惠民的《广东海丰市“宝马”轿车火灾原因调查》、《共同委托鉴定协议》等证据材料,但原告全都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潘少强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吴君振驾驶的粤N×××××号小型轿车碰撞的交通事故,海丰县交警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3)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少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少强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周晓东作为肇事车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太保普宁公司作为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保险人也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其损失应以评估鉴定损失价格为准,原告主张的拖车费800元,缺乏根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太保普宁公司认为粤N×××××号小型轿车人为纵火的可能性非常大的主张,只是持怀疑的态度,其提供的《广东海丰市“宝马”轿车火灾原因调查》属耿惠民的个人意见,不是权威鉴定机构的意见,缺乏证据效力,且也是持怀疑的看法,不敢肯定。本院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通知准许被告中太保普宁公司自己对粤N×××××号小型轿车的起火原因进行举证,即由其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权威机构对该小轿车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但被告在限定的时间内,无法向本院提供粤N×××××号小型轿车起火原因的鉴定结论,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君燕车辆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潘少强、被告周晓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林君燕车辆损失342535元。
三、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12元,鉴定费13000元,共197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乃流
审 判 员 :叶海帆
人民陪审员 :陆振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极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