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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249号

秦雪花与王红春、杨含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0-08-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雪花;王红春;杨含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秦雪花,女。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春,男。被告杨含中,男。

原告秦雪花诉被告王红春、杨含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范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郜建新、被告王红春、杨含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我租给二被告部分钢管、扣件,同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租金85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有证明手续。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8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8日欠原告租金85000元的欠条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条出具后,原告经被告同意该欠款由项目部支付,被告王红春在欠条上写明“同意项目部扣款”,项目部负责人秦六生在欠条上写明“同意项目部支付”,原告应找秦六生追要欠款,不应向二被告催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项目部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二被告仍应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原告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给二被告使用,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称该租金经原告同意转给项目部支付,因项目部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故二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租金85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春、杨含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秦雪花租赁费8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王红春、杨含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运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宪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