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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290号

汤仁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汤仁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颍刑初字第00290号 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仁连,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颍上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转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仁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代理检察员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仁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汤仁连在颍上县黄桥镇薛桥加油站以500元的价格向李某、韩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仁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李某、韩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仁连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仁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汤仁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仁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 敏

审 判 员  龚 军

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