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张知非。被告李来有。委托代理人朱江,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知非与被告李来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知非,被告李来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4日被告因养鸡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9‰,每年清息两次,即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各结息一次,还款计划为:2010年6月24日归还7500元,2011年6月24日归还10000元,2012年6月24日归还7500元。并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办法计算罚息。同日原告将25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12770.90元、滞纳金352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6.9‰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并按约定承担滞纳金。
被告辩称:被告未曾借原告25000元,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实际支付25000元的借款。2008年6月24日,被告因养鸡缺资金借山门镇人民政府25000元。2010年1月,山门镇人民政府购买被告散养鸡未付款,也就是被告用散养鸡款折抵了借山门镇人民政府的借款。如果山门镇人民政府将买鸡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就归还原告的借款25000元。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清公内字第145号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6.9‰,每年清息两次,即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各结息一次,还款计划为:2010年6月24日归还7500元,2011年6月24日归还10000元,2012年6月24日归���7500元。被告以原告未实际支付被告25000元借款为由不认可。2.清水县世界银行贷款畜牧综合发展项目办公室催款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从清水县世界银行贷款畜牧综合发展项目办公室借款25000元后,并将该款借给被告使用,因被告未归还原告该借款,导致原告至今未归还清水县世界银行贷款畜牧综合发展项目办公室的该借款。被告以与自己无关为由不认可。3.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清水县世界银行贷款畜牧综合发展项目办公室归还利息1403.1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明1份,证明山门镇人民政府从被告处购买散养鸡并发放给政府职工,未给被告付款的事实。原告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为了核实案件事实,本院向山门镇人民政府调取了便函1份,该便函显示被告从山门镇世行办公室领取的25000元是原告的资金,并非是山��镇世行办公室的资金。原、被告认可。本院向山门镇人民政府调取了被告的贷款申请书1份、贷款凭证2份,贷款申请和贷款凭证显示被告从山门镇世行办公室领取了25000元。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25000元是自己从清水县世界银行贷款畜牧综合发展项目办公室借的款,后交给山门镇世行办公室,再由山门镇世行办公室将此款交付给被告的。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是借山门镇世行办公室的资金。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分析,原、被告对山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便函认可,该便函足以证明被告对其从山门镇世行办公室领取的25000元属原告的资金这一事实是明知的,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结合山门镇人民政府的便函,足以证明被告从山门镇世行办公室领取的25000元属原告资金的事实。原告的第1组证据,系公证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该公证文书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原告的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的第3组证据,因被告认可,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从山门镇人民政府调取的贷款申请书1份、贷款凭证,虽然该证据显示被告从山门镇世行办公室领取25000元,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从山门镇世行办公室所领取的25000元是原告的资金,并非是山门镇世行办公室借给被告的。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山门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08年6月,被告因养鸡缺资金,与原告达成借款的口头协议,由原告从清水县世界银行贷款畜牧综合发展项目办公室贷款,然后原告将该借款借给被告养鸡。为此,原告从清水县世界银行贷��畜牧综合发展项目办公室贷款50000元,原告将这50000元交给山门镇世行办公室,后山门镇世行办公室于2008年6月24日将其中的25000元在办理了支付凭证后支付给了被告。原、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补充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并在清水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5000元,月利率为6.9‰,每年清息两次,即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各结息一次,还款计划为:2010年6月24日归还7500元,2011年6月24日归还10000元,2012年6月24日归还7500元。2009年2月25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清水县世界银行贷款畜牧综合发展项目办公室归还了该借款的利息1403.1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达成口头借款合同,原告委托山门镇世行办公室将25000元转交给被告,后原、被告补充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并在清水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从本案审理情况来看,被告与山门镇世行办公室之间虽然签订了被告领取25000元的手续,但被告与山门镇世行办公室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且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以原告的名义向清水县世界银行贷款畜牧综合发展项目办公室归还了该借款的利息1403.10元。在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其借原告25000元是事实。故对被告所持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从山门镇世行办公室借款25000元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需按月息6.9‰支付利息,逾期不归还借款,需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付清了此前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09年2月26日起算至付���时止。对逾期付款利息或滞纳金,因双方约定不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来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知非借款本金25000元。
二、被告李来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知非从2009年2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本金25000元、月利率6.9‰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知非要求被告李来有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李来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智荣
审 判 员 马永达
人民陪审员 王 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萍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