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87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丛照云,男,汉族,1960年3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根红,男,汉族,1977年11月l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博乐市。再审申请人丛照云因与被申请人杨根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博中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审查过程中,丛照云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回自己再审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丛照云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丛照云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力
代理
审判员 胡卫国
代理
审判员 张红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