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平平,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会同县看守所。辩护人唐乐群,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夜明,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3日经湖南省会同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13日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日由湖南省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会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兴发,绰号“勒黑”、“乡长”),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湖南省会同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13日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日由湖南省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会同县看守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平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夜明、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会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平平、杨夜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7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文溪乡村民林某乙、林某壬、蒙某乙、蒙某丙、林某丙、蒙某甲、姚某分别驾乘两辆小车到会同县长寨乡白市村一粉面店内赌博时,被告人杨夜明因怀疑蒙某乙出“老千”,遂与蒙某乙、林某壬等人发生争执,林某壬从粉面店内拿出一把杀猪刀,将杨夜明左上肢划伤。杨夜明打电话将自己被靖州人砍伤的情况告知被告人杨平平,并要其前去帮忙。杨平平接电话后将杨夜明被人砍伤的情况告知闫绍军、杨某丙、林某辛、闫世忠、闫世民、闫某、闫冬生、杨某乙、石某、杨某甲等人,并邀约一起去白市村,尔后杨平平等人分乘三辆小车前往白市村。林某乙、林某壬等人因害怕杨夜明报复,随即驾车从白市村往靖州方向返回。当林某乙等人离开后,杨夜明又打电话告知杨平平说林某乙等人已经离开,要杨平平想办法在途中将林某乙等人拦下,坐在杨平平车上的杨某丙得知该信息后随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甲,并授意林某甲对林某乙等人乘坐的车辆进行拦截,当时林某甲正坐在林某庚驾驶的黄色本田飞度小轿车上,林某甲又将此情况告知了林某庚。当日17时许,林某庚将驾驶的黄色本田飞度小轿车停在会同县团河镇漫塘村小地名为“白岩”地段的马路中间,林某壬、林某乙、蒙某乙等七人乘坐的两辆小车被拦下。与此同时,杨平平等人也驾车赶到了现场,因见林某壬等人手持凶器站在车旁,杨平平等人便在路边捡拾起木棒、斧头等凶器与林某壬等人对峙,后因林某壬等人不肯放下凶器,双方遂发生械斗。在械斗过程中,林某壬的头部被木棒击中,在逃至附近山上后,于次日凌晨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林某壬系他人用棒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引起脑积水、颅内压增高导致小脑扁桃体疝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平平、杨夜明、林某甲等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6116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平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夜明、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在审理期间,再次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平平邀约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被害人林某壬被木棒打击头部后死亡,应认定被告人杨平平的行为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夜明虽然没有直接参与聚众斗殴,但被告人杨夜明授意被告人杨平平拦截被害人车辆的行为与本案的发生及造成的严重后果有因果关系,亦应认定被告人杨夜明的行为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甲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杨平平、杨夜明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林某甲系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杨平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夜明、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杨平平、杨夜明、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杨平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杨夜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被告人林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杨平平上诉提出其不是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杨夜明上诉提出其不是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会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会)尸检鉴字(2013)第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尸体照片,证明被害人林某壬系被他人用棒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引起脑水肿,颅内压增高导致小脑扁桃体疝死亡。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会同县团河镇漫塘村六组小地名叫“白岩”的地段,中心现场位于距离林世连家东侧2米处、距离林顺理家东侧2米处之间的马路上。现场照片经三原审被告人当庭辨认均没有异议。3、证人林某乙(被害人林某壬的哥哥)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7日下午2时许,他和弟弟林某壬开车从家里出发前往会同县长寨乡白市村的一家粉面店赌博。到边时看见靖州人林某丙、蒙某乙等人也在。不久,一个白市村本地男子指着蒙某乙讲其出老千偷牌,并动手掐蒙某乙的脖子,尔后两人相互扭打起来,扭打过程中这名男子的手被刀划伤了,这名本地男子就打电话叫人,他们意识到情况不对就开两辆车离开了。走了一二个小时,途中被迎面来的三四辆车把他们的车拦停了,对方车上下来10多个手持木棒、斧头的人朝他们走过来,他下车后就给对方的人说:“兄弟,有什么事好商量”,但对方不听解释,并要他们把刀放下,因他们没有放下刀,对方的人就冲上来打他们,其中一个身穿有红色条纹(约2寸宽)T恤衫短袖、留短发的人用木棒把林某壬头部打了一棒,林某壬受伤后就倒在地上,他见状就上前劝解,他头部也被打了一棒,尔后他们一方的人就开始还击,其中他拿杀猪刀把打他的人砍了一刀,尔后他拉上林某壬往山上跑,他们一方的人也跟着往山上跑。在山上发现林某壬不行了就打“110”报警,后被送到会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了。打架前他们一方中蒙某甲、林某丙拿着砍刀,蒙某乙拿一把方向盘锁,姚某拿有一根钢管。证人姚某、林某丙、蒙某甲的证言也证实了上述事实。姚某还证明他认不出用柴棒打林某壬的人。蒙某甲、蒙某丙的证言还证明只看到林某壬被打了一棒就倒在地上。4、证人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7日中午12时许,他开自己的车和蒙某丙、蒙某甲、林某丙、姚某一起到会同县长寨乡一赌场赌博,后来靖州的林某乙及其弟弟林某壬也来到赌场。当天下午4时许,一外号叫“夜不收”的人讲他偷换牌,为此两人发生争执,林某壬两兄弟见状就来劝解,后林某壬拿出一把杀猪刀把“夜不收”的手划伤了,见此情景,靖州来的七个人就开两辆车离开了赌场。当他们刚进入会同县团河镇一地名叫“白岩”的地方时看见有一辆车横的路中间,然后从另外的车上下来10多个人到马路边的房子边取了柴刀、斧头和木棒把他们围住。林某乙见状就和对方讲:“有什么事好讲”,接着对方一个人手拿木棒朝林某壬头部打了一棒,林某壬伤后就倒在马路上。当他去扶林某壬时被对方用木棒打了三棒,他爬起来后就往山上跑。逃到山上后发现林某壬不行了就打“110”报警电话。打架时他拿一方向盘锁,蒙某甲、林某乙各拿一把砍刀,林某壬拿一把杀猪刀,姚某拿一根钢管。证人蒙某丙的证言也证实了上述事实。5、证人林某丁(被害人林某壬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7日他小儿子林某壬在会同县团河镇被他人打死了,当时和林某壬在一起的还有他大儿子林某乙及蒙某乙、蒙某丙、林某丙等人。6、证人林某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7日下午5时30分左右,他看到马路上有两辆白色小车旁边站着6、7个手拿砍刀、钢管、杀猪刀的外地男子,这些人对面有10多个会同县人,双方都在吼,然后看见会同县人到公路边的柴堆里拿柴棒,接着双方就打起来了,其中一个穿白衣服的外地男子倒在地上。后这伙外地男子就往山上跑了。证人刘某、林某己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林某戊的证言。7、证人林某庚的证言,证明他和林某甲在一起时,林某甲讲杨平平要他们看到从长寨乡出来的车子就拦着,后他看见从长寨方向出来了两辆小车把自己的车横在路中间把对方的车子拦了下来。双方打架时他看到杨平平、杨某丙等人冲在最前面,杨平平等人是用在路边捡起的木棒打架的,具体怎么打,他没有看清。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7日下午5时左右,他和杨平平等人在会同县王家坪镇邮政局门口等人准备前往利溪村吃豆腐时,杨平平接了一个电话后讲杨夜明在白市村被人砍伤了,邀约他们一起去长寨乡白市村看一下,然后他、杨平平、杨某丙等人开三辆车前往白市村。过了团河镇漫塘村小地点叫“白岩”的地方时看见有两辆车被拦在公路上,对方的人拿着刀和钢管,这时听见他们一边的人喊:“把凶器放了”,喊了几声,对方不肯放下凶器。他看到情况不对就在马路边拾起一根1米多长的木棒,尔后双方就打起来了。他们一方的人是从马路边一个柴堆里拿的木棒打架的。证人杨某乙、闰世民、闫某、闰冬生、石某的证言也证实了上述事实。证人闫某、闰冬生、石某的证言还证明杨某丙在车上给一个人打了一个电话,要那个人先把靖州一方的车拦到。证人闫某还证明打架时杨某丙拿着一把斧头。石某的证言还证实除他外,其他人都拿木棒参与打架。9、证人林某辛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他看见家门口停有五六辆小车,其中两辆车是从长寨乡方向出来的,三辆是从团河镇方向来的,外号叫“虾口”的人用其黄色小车将从长寨乡方向来的小车拦停在路上,当时林某庚站在路中间。从长寨方向来的人有7、8个人拿着刀、钢管,从团河方向车上下来了10多个人,开始这些人没有东西。他见状就上前劝双方不要吵架,但双方都不理他。约半分钟,双方就打起来了,其中从团河方向来的人手拿木棒。10、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底至7月初,他和杨平平、杨夜明等人在长寨乡白市村外号叫“三喜”的人岳母娘店上押“三公”比大小进行赌博,他、杨平平、杨夜明合伙在赌场放点账,期间,靖州县有几个年青人也在赌场赌博。7月7日,6、7个靖州年青人开两辆车又来到赌场,下午3、4点钟,他和杨平平离开赌场前往会同县王家坪吃豆腐。下午5点多钟,杨平平接了一个电话后说杨夜明被他人砍伤了,邀约他们去看一下。然后他和杨平平、杨某乙等10多个人开三辆车往白市村走。在车上,杨平平又接了几个电话,其中一个是杨夜明打来的,杨平平挂了杨夜明的电话后讲靖州人开车跑了,要他们在路上将靖州的人拦住,他听后就给林某甲打电话讲:“我们有一个人被砍伤了,有人开起车出来了,你帮我拦一下”。约走了30分钟,他们一行人到达会同县团河镇小地名叫“白岩”的地方时看见林某庚用其一辆黄色小车将靖州人的两辆车拦在马路上。他们下车后看见靖州一方有2、3个人拿着刀,还有一个拿着方向盘锁,他见情势不对就在路上拾起一把斧头,而杨平平等人则拿起木棒,他和杨平平、闰拥军站在前面与靖州人相隔2米左右对峙着。他、杨平平等人要靖州人放下凶器,但对方不肯,后双方突然就打起来了,他们一方是杨平平和闰拥军最先动手。一会儿,靖州人就往山上跑了。后他们又往山上追赶靖州人,但没追上,于是他们再次商议到路口拦截靖州人,一直守到当天晚上12点钟,后得知对方死了一个人就离开会同县逃到外地去了。他没有用斧头砍对方的人。11、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在场人员截图照片,证明经证人闫某、杨某乙、闫世民依法分别对2013年7月7日参与聚众斗殴的杨平平、杨某丙、杨某甲、闰冬生、闰世民、林某庚、闫某等人进行了指认。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在场人员截图照片,证明经证人蒙某丙依法别辨认,蒙某丙指认出杨平平是冲在最前面、最凶的穿红白横条相间短袖T恤衫的人。12、会同县公安局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明杨某丙所持有的手机号码186××××7580与林某甲所持有的手机号码134××××5489在案发前有通话联系;杨夜明所持有的手机号码186××××2810与杨平平所持有的手机号码186××××1386在案发前有通话联系。13、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杨平平、杨夜明、林某甲的到案说明》,证明上诉人杨平平于2013年8月29日被抓获归案,上诉人杨夜明、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9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14、被害人家属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的领条,证明上诉人杨平平、杨夜明、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交到会同县公安局的赔偿款共计161160元已由被害人家属领取的事实,其中杨平平赔偿2万元,杨夜明赔偿2万元,林某甲赔偿15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害人家属与原审被告人杨平平、杨夜明、林某甲分别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及出具的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杨平平、杨夜明、林某甲再次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各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林某壬、上诉人杨平平、杨夜明和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情况。16、上诉人杨平平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7月7日12时许,他和杨夜明、杨某丙到会同县长寨乡白市村外号叫“三喜”的岳母家赌博,14时许,有几个20多岁的靖州人开两辆车也来赌博。16时许,他和杨某丙开他的车前往王家坪利溪村吃豆腐(老人过世),16点多钟到达王家坪邮政储蓄所。等了约一个小时,杨某乙、杨某甲、闰绍军、“黑雷公”、闰冬生、闫世忠、闫世民、石某等人也陆续来了。17时20分左右,杨夜明打来电话告知其被靖州人杀了两刀,要他过去看一下。接完电话后他在王家坪邮政储蓄所讲:“杨夜明在长寨乡白市村被靖州人杀了两刀,大家过去看一下”,然后大家开三辆车前往长寨乡白市村,其中他和杨某丙、“黑雷公”、石某、闫冬生坐他的车在最前面。过了约2分钟,杨夜明又打电话讲:“打架的原因是靖州人在赌博时藏起牌被其抓到了,对方就拿刀将其杀伤了”,并要他赶紧过去看一下。他挂电话后,“三喜”又打电话告诉杨夜明受伤的事,他在电话中问“三喜”为什么不拉住靖州人,“三喜”讲靖州人拿有刀,不敢拉。他挂电话2、3分钟后,“三喜”打电话讲靖州人开车跑了。途中,杨某丙可能听见他打电话的内容就打电话给一个外号叫“乡长”或“虾口”的人讲:“我们有一个人被杀伤了,看到有两辆小车来了就拦着”,其他还讲什么记不清了。约20分钟,他们一行人开车到了团河镇漫塘村地名叫“白岩”的地方,并看见“虾口”用其一辆黄色广本车将靖州人的两辆车拦停在公路上。他们下车后看见有三四个靖州人下了车,其中有一个人拿有钢管,其他人拿砍刀。他走在前面对靖州人讲:“你们把凶器放下,把我们这边的人伤着,怎么办”,但对方不肯放下凶器,当时双方情绪都很激动,互不相让,他见状就在公路边上拾起一根1米多长,直径约8-10cm的木棒,在他旁边的“黑雷公”也拿着一根1米多长的木棒,杨某丙拿一把斧头,他们和靖州人相隔1米多远对峙着,然后双方就打起来了,他往后退时就被绊倒在地,手上的木棒也掉了,当他爬起来后又重新拾起一根木棒,尔后靖州人就往山上跑了,他们三四十个人又去山上追靖州人,但没追赶上,于是他们商议到各主要路口去拦堵,他到小地名叫“漫塘”的地方守着,直到24时许。后来听说靖州一个人受伤严重,可能会死,于是他们就散了。7月8日早上,他和杨夜明、杨某丙在一起时听说对方死了一个人,他们就跑了。他和杨夜明、杨某丙平时关系好,案发当天杨夜明打电话要他过去,虽然在电话中杨夜明没有讲明,但实际的意思是要他、杨某丙一起赶过去帮忙打架。案发时他穿一件红色、粉红色相间的横条纹T恤。他没有用木棒打人。17、上诉人杨夜明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7月7日中午,靖州县6、7个人开两辆车来到会同县长寨乡白市村街上一粉面店和他、杨平平、杨某丙等人一起赌博。下午3时许,杨平平、杨某丙因要去会同县王家坪吃豆腐就先离开了。下午5点多钟,他发现一个靖州人藏牌出老千就要这个人出去,这个人喊了一声后又来了两个靖州人,三人把他打倒在地,与他在一起的外号叫“红红”的人就来帮忙,其中一个靖州人就拿刀欲砍“红红”,他见状就去抢刀,争抢中,他左手臂和左手拇指被刀划伤,尔后靖州人就走了,接着他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杨平平,并要杨平平把那伙靖州人拦起,尔后他就到长寨乡卫生院治疗。当天晚上7点多钟,公安人员到卫生院找他了解情况时他才知道打架伤了人。18、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5时许,他从会同县团河镇街上坐林某庚的一辆黄色小车去林某庚家吃晚饭,途中,杨某丙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讲还没到一个叫“漫塘”的地方。到了一个三岔路口(指叫“欧阳洞”的岔路口)时,杨某丙又打电话问他是否看见有小车从长寨方向出来,并讲如看见就要他帮忙拦着,他就问杨某丙原因,但杨某丙没有讲。不过当时他怀疑有人与杨某丙发生了争执、打架,随后他告诉林某庚有关情况。尔后他和林某庚又继续往“白岩”林某庚家开车,当到达白岩一个空坪坪,紧接着一个上坡转弯的公路边时,看见两辆白色小车从长寨乡方向出来,他就跟林某庚讲可能是这两辆车,于是林某庚就将其驾驶的小车斜横在路中间,从长寨方向出来的车见无法通过就停了下来,然后林某庚就要他把其从团河镇街上买的菜送到其家里。他下车后走了几米就看见来了三辆黑色小车,杨平平、杨某丙、“黑雷公”、“田老鼠”等人下了车冲在前面,这时从白色小车上下来5、6个20-30岁拿着刀、棒的人。当他送菜返回来时看见杨平平、杨某丙等人手拿木棒与靖州人打起架来了,因当时场面很混乱,没有看清具体是谁打谁,后靖州人就往山上跑了。共同作案人林某庚的供述印证了上述事实。林某庚还证明杨某丙打电话告诉林某甲讲杨夜明与靖州人打架了,如看到从长寨方向出来的小车就拦住,他才开车把靖州人的小车拦了下来。打架时冲在最前面的人是杨平平,第二个是杨某丙,他没参与打架。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平平、林某甲持械聚众斗殴,致被害人林某壬死亡,杨平平在聚众斗殴中起邀约、组织、指挥作用,属首要分子,应对本案的犯罪后果负责;被告人杨夜明虽未直接参与聚众斗殴,但其在打牌赌博过程中与被害人等人发生打架受伤后,为报复被害人等人,授意被告人杨平平拦截被害人的车辆,对本案后果的发生持放任心理,其行为与本案的发生及造成的严重后果有因果关系,应认定其起组织、指挥作用,亦属首要分子,应对本案的犯罪后果负责。杨平平、杨夜明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形,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积极参与,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杨夜明、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杨平平、杨夜明、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平平、杨夜明上诉提出“不是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杨平平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杨平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云生
审 判 员 龚 琰
代理
审判员 孙小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