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0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乙。辩护人王俊民,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毛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毛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毛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毛甲的证言,被告人毛乙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3年到2013年期间,被告人毛乙在上海市宝山区实验小学附近或通过互联网网站联系卖家,先后购买10支仿真手枪、仿真步枪,藏匿于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九村XXX号XXX室住处。2014年5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九村XXX号XXX室内查获上述枪支。经鉴定,上述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其中6支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同日,被告人毛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毛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毛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违禁物品予以没收。毛乙上诉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意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毛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毛乙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毛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毛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减轻处罚,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寅
审 判 员 王峥
代理
审判员 韩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