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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4103号

北京中科理想科技有限公司与李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中科理想科技有限公司,李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中科理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B座2205。法定代表人张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会,女,1980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若琪,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雪,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中科理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理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科理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英会、周若琪与被上诉人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雪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0月8日,其入职中科理想公司工作,担任行政职位,并与中科理想公司签订了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6月,因中科理想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离职。至今中科理想公司都未足额支付其相关工资及国家发放给其的生育津贴、医疗费用报销等。中科理想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综上,其同意仲裁第6项裁决结果,不同意其他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中科理想公司支付其:1、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及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34500元;2、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第13薪4500元;3、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生育津贴差额3372元;4、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医疗费用1400元(第6项裁决结果);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75元。中科理想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李雪的诉讼请求,李雪于2011年10月8日入职其公司,从事行政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其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李雪的工资,不存在差额未支付,且其公司并×与李雪约定13薪,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3日解除,解除原因是李雪旷工,其公司视为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故无需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综上,其公司不同意全部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其公司无需向李雪支付:1、2013年1月至4月及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11000元;2、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8日及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工资8155.7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4、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第13薪3300元;5、生育津贴差额3286.4元;6、产检医疗费1400元;7、诉讼费用由李雪承担。李雪针对中科理想公司的起诉答辩称: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同意中科理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雪于2011年10月8日入职中科理想公司,担任行政岗位一职,李雪于2013年12月12日分娩,2014年4月16日返岗工作,此后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23日。中科理想公司应向李雪支付产检费用1400元、生育津贴13286.4元,该公司已经向李雪支付生育津贴10000元,生育津贴余款及产检费用未支付。就工资差额、生育津贴差额、产检医疗费未支付一节。李雪主张中科理想公司每月依照3000元标准支付其工资,其中包括银行转账2000元、现金1000元,现金部分支付至2013年2月,转账部分支付至2013年11月。李雪提出以下主张:1、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期间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应为3500元,此后每年4月1日起递增10%,而上述期间中科理想公司仅按照3000元支付其工资,故应支付其工资差额;2、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除了2013年5月)期间,中科理想公司每月仅支付其转账部分工资2000元,而现金部分工资未予支付;3、李雪主张其于2013年4月23日晚挂的急诊,24日到医院照的B超,医院出具了休假证明书,其向公司董事长张国平及考勤员康媛媛(音)电话请假,告知请假相关材料上班后再提交,得到同意,故李雪于2013年4月24日至6月初休假,李雪主张上班后就将休假证明书给康媛媛了,其看了一眼就还给李雪。但中科理想公司未支付李雪2013年5月工资,李雪主张其当月病假,其依据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乘以80%主张当月的病假工资;4、2013年9月起每出勤日中科理想公司应以现金形式支付李雪15元饭补,但未支付;5、李雪主张其于2013年12月7日起休产假,中科理想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工资,应予支付;6、中科理想公司应于2013年1月起增加李雪10%的绩效工资,而当年度4月1日无需再上涨10%的工资。上述期间工资及工资差额共计34500元。为此,李雪提交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试行)、休假证明书及门急诊病历手册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生效时乙方(李雪)月工资税前人民币3000元;2013年1月30日的电子邮件收件人包含李雪,载有”附件为绩效考核管理试行办法,你们将按附件3进行考核。收到邮件后请回复确认”之内容;李雪主张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试行)即为上述电子邮件附件,其中第五条规定”一、考核对象公司所有部门及员工(总经理除外)。

二、考核内容和方式......(二)考核工资标准:将员工每月应发工资总额的10%作为绩效考核工资,公司另增加月工资总额的10%作为绩效考核工资......根据当月工作绩效考核结果,确定绩效工资发放比例和具体金额。如果月工作计划经本人、主管领导和总经理一致确认完成不到70%,将无绩效考核工资。考评总分满分为120分。计算公式:月工资=现工资标准×90%+(现工资标准×20%)×考评分÷100”;休假证明书分别为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27日的休假证明书,系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妇科门诊出具,均载明:临床诊断:先兆流产,治疗建议及病人应注意事项:休息2周,李雪主张就诊时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其上并×加盖休假证明专用章,仲裁期间中科理想公司以未加盖休假证明专用章为由不予认可真实性,故其到医院要求加盖休假证明专用章,经医院核实后为其加盖;门急诊病历手册载明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27日李雪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就诊记录。中科理想公司认可劳动合同首页及第6页公章的真实性,认可除工资数额外的其他内容,主张工资数额部分第10条手写部分应为1615元,因李雪的工作是行政,其可以接触到公司的公章,这份合同是其自行制作,工资数额手写部分是李雪自行书写的;中科理想公司对电子邮件、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试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制度系发给员工讨论的,该公司最终没有实行绩效考核,不存在李雪所述2013年薪资标准上涨10%的情况,邮件中也要求李雪回复确认,但其也并×回复确认;中科理想公司对休假证明书及门急诊病历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仲裁期间李雪提交休假证明书并×加盖医院休假证明专用章,该章是后加盖的。中科理想公司主张李雪的月工资标准为1615元,工资支付至2013年11月,现金支付的1000元是对李雪的现金奖励,不是李雪的工资组成,该部分款项支付至2013年2月。针对李雪提出的各项主张,中科理想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1、双方并不存在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的约定,亦不存在此后每年4月1日起工资递增10%的约定,现金支付的1000元是对李雪的现金奖励,不是李雪的工资组成部分,且李雪于2013年11月1日起休产假,故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除了2013年5月)期间工资已经足额支付;2、中科理想公司主张李雪未将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休假证明书提交给该公司,也没有向张国平及考勤员康媛媛请假,其没有履行请病假手续,中科理想公司通知李雪到岗上班,但其没来,也没有说其休病假,故中科理想公司主张2013年4月24日至6月9日期间李雪系无故旷工,无需支付其2013年5月工资,且如果李雪是病假,工资也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80%进行核算;3、中科理想公司自2013年9月起每出勤日应以现金形式支付李雪15元饭补,但2013年9月起的饭补是否发放现已经无法核实;4、中科理想公司主张生育津贴差额、产检费用、2014年4月16日至6月28日期间工资未支付的原因为,上述款项金额抵扣以下款项:(1)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中科理想公司与李雪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协商由中科理想公司为李雪补缴上述期间社会保险(五险),故该期间社会保险(五险)个人和单位负担部分应由李雪承担;(2)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社保(五险)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系中科理想公司垫付,应由李雪支付;(3)李雪从中科理想公司借款4400元的学车费;(4)生育保险支付医疗费用为1400元。为此,中科理想公司提交劳动合同、签到表、2012年度、2013年度财年会议通知和会议纪要、王前的书面证言、借款单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生效时乙方(李雪)月工资税前人民币1615元,但该劳动合同没有合同首页、金额”1615”存在涂改痕迹,中科理想公司主张该公司留存的就是没有首页、存在涂改的劳动合同,但不清楚是谁涂改的;2013年5月的签到表中载有”李雪、事假”字样、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的签到表未显示李雪出勤情况;2012年度、2013年度财年会议通知和会议纪要、王前的书面证言综合显示:2012年度公司财年总结大会会议纪要中载明2013年1月开始暂停现金奖励的发放、保持银行基本工资正常发放,2013年1月开始试执行2013年绩效考核管理试行办法及考核表。2013年度公司财年总结大会会议纪要中载明公司以邮件形式发送的绩效考核管理试行办法及考核表存在严重问题,故公司决议不执行该文件。中科理想公司主张李雪仅参加了2012年度公司财年总结大会,但不能提供会议签到记录,证人因工作原因不能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2012年12月27日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是行政部,借款理由:用于员工培训(学车),借款数额:4400元,借款人:李雪,中科理想公司主张李雪系因钱不够,向该公司借款学车,但学车发票抬头为中科理想公司。李雪仅认可2012年12月27日借款单的真实性,主张借款单位是行政部门,用于员工培训,培训项目就是学车,系中科理想公司给入职一年左右的员工的福利,学车的费用由该公司缴纳,学车的发票抬头为中科理想公司,发票已经交还公司。李雪对中科理想公司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数额手写部分并非其本人书写,其从未负责保管过公章,其2013年11月系在家办公。认可中科理想公司确为其补缴了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社保(五险),个人应缴部分是其自行缴纳的,不存在公司垫付的情况。经查,仲裁期间中科理想公司曾认可李雪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就13薪发放一节。李雪主张中科理想公司与其口头约定了13薪,以当年度的月工资标准发放13薪,为此提交2012年员工现金工资领取记录予以证明,其中显示:月份:13,姓名:¥3000,领取人处李雪签字,日期为2013年4月2日,李雪主张该笔金额系2013年4月中科理想公司发放的其2012年的13薪。中科理想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公司与李雪并没有约定13薪,2013年4月发放的是根据公司效益自主决定的年终现金奖励,不是每年都有的。就解除情形一节。李雪与中科理想公司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6日解除。李雪主张其于2014年6月24日向中科理想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该公司拖欠工资,中科理想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收到该份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6日解除。中科理想公司主张该公司虽于2014年6月26日收到该份通知书,但系李雪因个人原因离职,且其未提前1个月提出离职,存在违约情形。经查,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中科理想公司:我们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你方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即日起与你方解除劳动合同”。李雪以要求中科理想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第13薪、生育津贴差额、医疗费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7757号裁决书,裁决中科理想公司向李雪支付:1、2013年1月至4月及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11000元;2、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8日及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工资8155.7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4、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第13薪3300元;5、生育津贴差额3286.4元;6、产检医疗费1400元;7、驳回李雪的其他申请请求。李雪同意第6项裁决结果、不服其他裁决结果,中科理想公司不服全部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试行)、休假证明书及门急诊病历手册、签到表、2012年度、2013年度财年会议通知和会议纪要、王前的书面证言、借款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775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就工资标准一节。第一,李雪提交的劳动合同中载明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中科理想公司亦认可其上除工资标准外的其他内容,该公司虽持李雪可以接触到该公司公章、该份劳动合同系李雪自行制作之主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李雪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其次,中科理想公司亦提交劳动合同主张李雪的月工资标准为1615元,但该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数额有明显涂改痕迹,而中科理想公司并×对该处涂改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中科理想公司的上述主张和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三,中科理想公司虽主张现金支付的1000元是对李雪的现金奖励,不是李雪的工资组成部分,但该公司证人并×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该公司所提交的2012年度公司财年总结大会会议纪要中虽然载明李雪参加会议、且公司决定2013年1月开始暂停现金奖励的发放,但该会议纪要系中科理想公司自行制作,且李雪对其主张并不予认可,结合该公司实际每月按照3000元的标准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签领两种方式向李雪支付款项,符合工资持续性、稳定性的特点,再结合中科理想公司在仲裁期间认可李雪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陈述,故法院对中科理想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第四,李雪虽主张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期间中科理想公司与李雪约定的工资标准应为3500元、此后每年4月1日起递增10%,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科理想公司对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第五、中科理想公司虽主张该公司并×实行绩效考核,不存在李雪所述2013年薪资标准上涨10%的情况,但其证人并×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该公司所提交的2013年度公司财年总结大会会议纪要中虽然载明公司以邮件形式发送的绩效考核管理试行办法及考核表存在严重问题,故公司决议不执行该文件,但该会议纪要系中科理想公司自行制作,且李雪对其主张并不予认可,中科理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雪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李雪的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自2013年1月起上涨10%的绩效工资,即调整为3300元。现中科理想公司已按照3000元标准支付李雪工资,其中银行转账部分支付至2013年11月(不含2013年5月),现金部分支付至2013年2月,故李雪主张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起,李雪月工资标准调整为3300元,故中科理想工资应支付李雪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不含2013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9700元。中科理想公司虽主张李雪于2013年11月1日起休产假,但其提交的签到表未显示李雪的签字确认,李雪虽主张其2013年11月在家办公,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中科理想公司提供劳动,故法院认定2013年12月7日起李雪休产假,中科理想公司应向李雪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生活费,现中科理想公司向李雪支付的2013年11月工资未低于法定标准,故对于李雪要求中科理想公司支付2013年11月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中科理想公司应支付李雪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生活费196元。2013年12月7日起李雪享受产假津贴,可由生育保险列支,故李雪要求中科理想公司支付2013年12月7日至8日期间的工资,法院不予支持。中科理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考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中科理想公司主张系因当月李雪存在旷工情形,故无需支付李雪2013年5月工资,但中科理想公司提交的签到表显示李雪为事假,与该公司主张存在矛盾之处;李雪提交休假证明书和门急诊病历手册可以相互印证,其亦对其休假证明书上所载休假证明专用章的加盖情形作出解释,李雪亦主张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乘以80%计算当月的病假工资,故中科理想公司应支付李雪2013年5月病假工资1120元。李雪于2014年4月16日返岗工作,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23日,中科理想公司未支付李雪上述期间工资,故该公司应支付李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工资7396.55元。双方均认可2013年9月起每出勤日中科理想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李雪15元饭补,现中科理想公司主张无法核实2013年9月起的饭补是否已经发放,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公司应支付李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饭补1305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8日、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李雪未出勤,2014年6月26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李雪主张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的饭补,法院不予支持。李雪于2014年6月23日后并×为中科理想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6日解除,现中科理想公司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李雪2014年6月24日至6月26日未出勤作出过处理,故中科理想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6月24日至6月26日期间生活费109.2元;李雪要求中科理想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27日至6月28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中科理想公司应向李雪支付产检费用1400元、生育津贴13286.4元,该公司已经向李雪支付生育津贴10000元,生育津贴余款及产检费用未支付。中科理想公司主张生育津贴差额、产检费用、2014年4月16日至6月28日期间工资未支付系因上述款项金额抵扣相关款项,但中科理想公司并×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相关款项抵扣的约定,李雪对该种抵扣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中科理想公司所持不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该公司应支付李雪产检费用1400元、生育津贴差额3286.4元。李雪主张2012年员工现金工资领取记录载明的月份为13,领取日期为2013年4月2日的3000元为中科理想公司发放的其2012年的13薪,中科理想公司应按照其当年度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其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的13薪,中科理想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该笔款项系根据公司效益自主决定的年终现金奖励,不是每年都有的,但中科理想公司并×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中科理想公司应支付李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第13薪3300元。李雪与中科理想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6日解除,李雪以中科理想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经查,中科理想公司确存在拖欠李雪工资之情形,故其应向李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26.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中科理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雪二O一三年一月至二O一三年十月(不含二O一三年五月)期间工资差额九千七百元;

二、北京中科理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雪二O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六日期间的生活费一百九十六元;

三、北京中科理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雪二O一三年五月病假工资一千一百二十元;

四、北京中科理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雪二O一三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二O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期间饭补一千三百零五元;

五、北京中科理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雪二O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期间工资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

六、北京中科理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雪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期间生活费一百零九元二角;

七、北京中科理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雪产检费用一千四百元、生育津贴差额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四角;

八、北京中科理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雪二O一三年一月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期间第十三薪三千三百元;

九、北京中科理想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二百二十六元二角五分;

十、驳回李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中科理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至第九项,改判中科理想公司无须向李雪支付判决第一项至第九项的给付款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雪承担。中科理想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存在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其公司已足额支付李雪工资,不存在未支付差额;中科理想公司未与李雪约定第13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李雪矿工,自行解除劳动合同,中科理想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针对中科理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李雪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科理想公司的上诉请求。劳动合同上其工资1615元有修改;双方口头约定了第13薪;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中科理想公司长期欠发其工资,故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审理期间,中科理想公司提交其公司印章交接清单一份,证明李雪曾是其公司公章保管人,李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只是负责对公章的使用进行记录。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李雪的工资标准问题。第一,李雪提交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中科理想公司认可该劳动合同中除工资标准外的其他内容,主张李雪可以接触到其公司公章,该劳动合同系李雪自行制作,并提交其公司印章交接清单一份,证明李雪曾是其公司公章保管人,但仅凭印章交接清单并不足以证明李雪自行制作劳动合同加盖印章的的事实;中科理想公司主张李雪的月工资标准为1615元,并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但该劳动合同中工资标准数额有明显涂改痕迹,中科理想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中科理想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李雪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第二,中科理想公司虽主张现金支付的1000元是对李雪的现金奖励,不是李雪的工资组成部分,但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中科理想公司提交的2012年度公司财年总结大会会议纪要中虽载明其公司决定2013年1月开始暂停现金奖励的发放,李雪参加会议,但该会议纪要系中科理想公司自行制作,李雪对中科理想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结合该公司实际每月按照3000元的标准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签领两种方式向李雪支付款项,符合工资持续性、稳定性的特点,以及中科理想公司在仲裁期间认可李雪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故本院对中科理想公司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第三,李雪虽主张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期间中科理想公司与其约定的工资标准应为3500元,此后每年4月1日起递增10%,但李雪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科理想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李雪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第四、中科理想公司虽主张其公司并×实行绩效考核,不存在李雪所述2013年薪资标准上涨10%的情况,但证人并×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其公司提交的2013年度公司财年总结大会会议纪要中载明公司以邮件形式发送的绩效考核管理试行办法及考核表存在严重问题,故公司决议不执行该文件,该会议纪要系中科理想公司自行制作,李雪不予认可,中科理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雪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故本院对中科理想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李雪的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自2013年1月起上涨10%的绩效工资,即调整为3300元并无不妥;中科理想公司已按照3000元标准支付李雪工资,其中银行转账部分支付至2013年11月(不含2013年5月),现金部分支付至2013年2月,故对李雪主张的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013年1月起,李雪月工资标准调整为3300元,故中科理想公司应支付李雪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不含2013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正确。关于生活费和生育津贴问题。中科理想公司主张李雪于2013年11月1日起休产假,但其提交的签到表未显示李雪的签字确认;虽李雪主张其2013年11月在家办公,但亦未提交其向中科理想公司提供劳动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李雪2013年12月7日起休产假,中科理想公司应向李雪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中科理想公司向李雪支付的2013年11月工资未低于法定标准,故对于李雪要求中科理想公司支付2013年11月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李雪2013年12月7日起享受生育津贴,可由生育保险列支,故一审法院对李雪要求中科理想公司支付2013年12月7日至8日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正确。双方均认可中科理想公司应向李雪支付产检费用1400元、生育津贴13286.4元,中科理想公司已向李雪支付生育津贴10000元,生育津贴余款及产检费用未支付。中科理想公司主张生育津贴差额、产检费用、2014年4月16日至6月28日期间工资未支付系因上述款项金额抵扣相关款项,但中科理想公司并×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相关款项抵扣的约定,李雪对该种抵扣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中科理想公司所持不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中科理想公司应支付李雪产检费用1400元、生育津贴差额3286.4元。关于2013年5月病假工资问题。中科理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考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虽中科理想公司主张系因当月李雪存在旷工情形,故无需支付李雪2013年5月工资,但其公司提交的签到表显示李雪为事假,与其公司主张存在矛盾之处;李雪提交休假证明书和门急诊病历手册可以相互印证,其亦对其休假证明书上所载休假证明专用章的加盖情形作出解释,李雪主张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乘以80%计算当月的病假工资并无不妥,中科理想公司应支付李雪2013年5月病假工资。关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李雪于2014年4月16日返岗工作,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23日,中科理想公司未支付李雪上述期间工资,故该公司应支付李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的工资。2014年6月23日后。李雪未为中科理想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6日解除,现中科理想公司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李雪2014年6月24日至6月26日未出勤作出过处理,故中科理想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6月24日至6月26日期间生活费。李雪要求中科理想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27日至6月28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饭补问题。中科理想公司与李雪均认可2013年9月起每出勤日中科理想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李雪15元饭补,中科理想公司未就已向李雪支付2013年9月起的饭补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科理想公司应支付李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饭补1305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8日、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李雪未出勤,2014年6月26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李雪主张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的饭补不予支持正确。关于2013年度的第13薪问题。李雪主张2012年员工现金工资领取记录载明的月份为13,领取日期为2013年4月2日的3000元是中科理想公司发放的2012年度的第13薪,中科理想公司应按照其当年度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其2013年度的第13薪。中科理想公司对李雪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公司根据效益自主决定的年终现金奖励,不是每年都有的,但中科理想公司未就该项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中科理想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中科理想公司应支付李雪2013年度的第13薪并无不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李雪以中科理想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于2014年6月26日与中科理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中科理想公司确存在拖欠李雪工资之情形,故中科理想公司应向李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中科理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科理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科理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刚

审判员 姜保平

审判员 薛 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盛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