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个体。2014年7月2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下午,李某某让徐某某帮忙联系购买冰毒,徐某某又联系被告人崔某某帮忙购买,崔某某驾驶车牌为鲁XXX5**的轿车来到王台镇曹汶村从法某(在逃)处购买300元的冰毒约0.3克,其将冰毒交给李某某向其索要500元钱,并再次向李某某索要500元钱,后再次向李某某索要租车费100元。案发后被查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李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变相加价贩卖冰毒1次0.3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惠芳
审 判 员 车邦国
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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