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1民初2763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全,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王辉,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全、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全、王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2.88%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逾期年利率16.7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全经王辉担保,于2015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50000元《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于购铝合金,年利率12.88%,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同年6月25日原告将贷款打入被告王全账户供其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全、王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出借人 丰县农村商业银行 借款人 王全 共同债务人 无 担保人 王辉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5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5年6月25日 借款到期日 2016年6月2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2.88% 违约责任 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并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还本付息额 未偿还本息 借款用途 购铝合金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全追偿。被告王全、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2.88%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逾期年利率16.7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辉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全、王辉共同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心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尹虹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