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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830号

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上海XXXXXX物流有限公司;上海XXXX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830号原告上海XXXXX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德。委托代理人诸葛某某。被告上海XXXX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光。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XX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X物流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上海XXXX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交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葛某某、被告XX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10时09分许,被告XX公交公司驾驶员周某某驾驶沪ATXXXX公交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S20内侧38公里处时因发生故障而靠路边停车,因车上乘客需要转移,后由被告XX公交公司驾驶员赵某驾驶沪B2XXXX公交大客车在沪ATXXXX公交大客车前方停靠路边接驳乘客,在此过程中,适逢原告XXX物流公司驾驶员李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AH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A5XX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由西向东同车道后方驶来,由于避让不及追尾撞击沪ATXXXX公交大客车,并导致沪ATXXXX公交大客车连锁撞击沪B2XXXX公交大客车,造成三车及原告车辆上所装载的一台商品车损坏,并有多名乘客及售票员受伤,部分乘客财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沪ATXXXX公交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均按30%的责任比例计算):1)沪AH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修理费17,985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480元、照片费42元、施救费2,109元、二次拖车费780元、过磅服务费60元、二次过磅服务费300元、停车费360元;2)商品车:车辆修理费4,950元、销售差价5,019元;要求由两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交公司辩称,周某某确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沪ATXXXX公交大客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计免赔率),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其中商业险部分根据次要责任应扣减5%免赔率)。事发后被告XX公交公司曾就损害赔偿事宜诉至法院,法院后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000号民事判决,该案中沪ATXXXX公交大客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使用完毕。另本案处理中应扣除无责方即沪B2XXXX公交大客车的交强险份额。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沪AH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商品车的车辆修理费由法院审核确定,其余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0时09分许,被告XX公交公司驾驶员周某某驾驶沪ATXXXX公交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S20内侧38公里处时因发生故障而靠路边停车,因车上乘客需要转移,后由被告XX公交公司驾驶员赵某驾驶沪B2XXXX公交大客车在沪ATXXXX公交大客车前方停靠路边接驳乘客,在此过程中,适逢原告XXX物流公司驾驶员李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AH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A5XX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由西向东同车道后方驶来,由于避让不及追尾撞击沪ATXXXX公交大客车,并导致沪ATXXXX公交大客车连锁撞击沪B2XXXX公交大客车,造成三车及原告车辆上所装载的一台商品车损坏,并有多名乘客及售票员受伤,部分乘客财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沪AH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55,28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600元及照片费140元,后原告为修理该车辆实际支出55,248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7,030元、二次拖车费2,600元、过磅服务费200元、二次过磅服务费1,000元、停车费1,200元。装载在沪AH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A5XX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上的商品车(车架号LSGGA54Y1DH131846)一台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16,500元,后原告为修理该商品车实际支出了16,500元。另原告为该商品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而降价销售支出销售补偿16,730元。再查明,沪ATXXXX公交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交公司曾就损害赔偿事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000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沪ATXXXX公交大客车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强制保险赔偿款12,627.6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6,468.11元、死亡伤残赔偿款4,159.5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并按照30%的份额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款12,790.23元(其中根据次要责任扣减5%免赔率)。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车辆租赁协议、协议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评估费发票、照片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施救费发票、二次拖车费发票、过磅服务费发票、二次过磅服务费发票、停车服务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商品车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销售补偿发票、质损车委托销售协议、质损车销售合同补充条款、整车运输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商业三者险条款、(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00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XX公交公司驾驶员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员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周某某承担30%份额的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次要责任,扣减5%的免赔率),余款由被告XX公交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提出应扣除本次事故中无责方即沪B2XXXX公交大客车的交强险赔偿份额,对此

本院认为,无责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其与损失的产生有因果关系,而本起事故系由原告车辆追尾撞击沪ATXXXX公交大客车,并导致沪ATXXXX公交大客车连锁撞击沪B2XXXX公交大客车,显见沪B2XXXX公交大客车与原告损失的产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并无涉及无责方即沪B2XXXX公交大客车责任的必要,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沪AH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修理费55,248元、评估费1,600元、照片费140元、施救费7,030元、二次拖车费2,600元、过磅服务费200元、二次过磅服务费1,000元及停车费1,200元,均有相关票据为证,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均予以确认;2、商品车的车辆修理费16,500元,有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为证,且已由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3、商品车销售差价,原告虽为商品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而降价销售支出销售补偿16,730元,但这一折损的标准并无第三方机构的评估或鉴定,原告亦未提供任何有关该商品车实际销售价格的证据,因此对于其现所主张的这一标准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商品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系客观事实,本院结合该商品车的修理项目明细及修理价格,酌情确认该商品车的折损价为10,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已处理的交强险份额,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强制保险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78,778元,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按照30%的份额(另其中根据次要责任扣减5%免赔率)承担22,451.73元,由被告XX公交公司承担1,181.67元;余款16,740元由被告XX公交公司按照30%的份额承担5,022元,故被告XX公交公司共计应承担6,20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XXXXXX物流有限公司22,451.73元;

二、被告上海XXXX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XXXX物流有限公司6,203.6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原告上海XXXXXX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02元,由原告上海XXXX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上海XXXX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02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X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