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1073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蔡志坤。2013年10月15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5)冀深狱减字第101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5)470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获表扬三次。无违规违纪问题。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志坤减去尚未执行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永杰
审判员 王国恩
审判员 贡文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