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7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赶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赶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赶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傅某某、王某、许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赔偿协议,前科材料以及原审被告人张赶生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张赶生于2015年3月25日10时许,在本市一辆72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之际,用刀片割破朱上衣左内侧口袋,窃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后在下车逃逸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张赶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赶生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张赶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查获的张赶生的作案工具刀片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张赶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赶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张赶生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张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赶生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本院进一步从轻处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
审判员 朱婷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