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梁向峰,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司机),住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胡东勋,男,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封丘县。
被告:周子阳,男,1992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孝铭,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向峰与被告周子阳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
审判员刘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孝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子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向峰诉称:2015年1月25日22时许,在封丘县城××文化路天瑶足浴808房间,被告因经济纠纷和王纪民拉扯,我去劝架,被告用玻璃杯将我左侧额头处砸伤,严重侵犯了我的身体健康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61.15元、误工费7250元、护理费1496.2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6187元。
被告周子阳辩称:导致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故意,其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伤情如何,有何具体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第一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封丘县公安局封公(城镇)行罚决字(2015)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第二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1份;3、封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4、原告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诊断证明书未说明诊断的病情,××例佐证,出院证日期有人为涂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5日22时许,在封丘县城××文化路天瑶足浴808包间内,被告周子阳因经济纠纷和王纪民(另案处理)发生争执、拉扯。原告参与劝架时被告周子阳用玻璃杯砸伤左侧额头。2015年1月26日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2015年1月26日—2015年2月4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花去医疗费1961.15元。经鉴定原告之伤达轻微伤。2015年4月1日封丘县公安局作出(2015)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周子阳予以行政拘留8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另查明,原告梁向峰从事交通运输业,取得了B2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名下有货车一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须同时具备侵权人有过错、是违法行为、有损害事实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被告周子阳因经济纠纷故意致原告头面部受伤,其违法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5823元/年的标准计算9天为1129.8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9天为702元,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9天为135元。加上医疗费原告的损失共计3928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子阳赔偿原告梁向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92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81.25元,由原告梁向峰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长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翟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