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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四终字第134号

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第一村民小组与王顺德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第一村民小组,王顺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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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四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

负责人:任子建,组长。

委托代理人:耿延滨,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德。

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争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建村一组)因与上诉人王顺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建村一组的负责人任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延滨、上诉人王顺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友勇、马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建村一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王顺德系原告新建村一组村民,2011年3月份被告王顺德未经原告同意,非法占用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王集干沟以西约220亩土地范围内的约50亩土地,用于耕种棉花,导致周边170亩土地无法对外承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并经河口街道新建村委会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顺德停止侵害,清除地面附着物并返还其非法占用的土地约50亩;2、赔偿2011年至2013年占地使用费6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向原告返还其非法占有的土地约200亩,停止侵害并清除地面附着物;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占地使用费87700元;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王顺德辩称,1、原告并非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即使原告系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其在2014年土地被确权之前亦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同时被告保留要求原告对整理、开发土地的费用进行补偿的权利。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顺德自2011年起开始占用位于新建村王集干沟以西的部分土地,该土地被占用时系荒芜土地,且其权属尚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2014年5月15日,东营市国土资源局河口分局向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农民集体发放了东河集有(2014)第00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经东营市华鑫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勘验,被告王顺德所占用的土地面积为27011.74平方米(40.52亩),其中有23845.36平方米(35.77亩)包含在上述《集体土地所有证》���确权范围内,另外4.75亩不在该范围内。被告王顺德占用土地期间,将其中的部分土地用于种植棉花,剩余土地用于种植树木。2014年被告王顺德耕种棉花的时间为谷雨节气前,其收获棉花后又在该土地范围内南侧的部分土地上种植了小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是否为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占用土地,并移除地面附着物,理由是否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占地使用费,理由是否成立。(一)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被告主张原告并非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东营市华鑫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勘验,被告占用的土地在新建村版图范围内的面积为35.77亩,勘验时原、被告双方均到场,该勘验结论客观真实,被告虽对勘验结论不���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上述勘验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东河集有(2014)第00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的确权情况,该35.77亩土地的所有权人为新建村村民集体。2014年6月20日新建村委会出具证明认可该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内各村民小组所有,位于王集干沟以西的220亩土地属于原告新建村一组,原、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被告占用的土地位于王集干沟以西,故能够认定原告系上述35.77亩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原告作为村民小组,经民主表决程序决定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请。被告王顺德占用的35.77亩土地合法权利人为原告,被告占有该部分土地无合法依据,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占用的另外4.75亩土地不在新建村版图��围内,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为该部分土地的合法权利人,故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另,原告主张因被告占用土地导致周边约170亩土地无法对外发包,要求被告返还上述170亩土地,因被告并未实际占用该部分土地,不负有返还义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占用的35.77亩土地,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该35.77亩的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移除地面附着物的诉请。目前,被告占用的35.77亩土地范围内部分种有小麦、部分种有树木,其余闲置,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种植的小麦和树木全部移除,原审法院认为应结合农作物的生长特点及土地的综合利用情况分别进行处理。首先,按照小麦的生长特点和生长周期,其生长期已经过半,若此时将麦苗移除,将导致麦苗被毁损的严重后果,给农业生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该宗地应待该季小麦成熟,被告收割完毕后予以返还为宜,按照当地小麦的收获时节,原审法院酌定返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其次,按照树木的生长特点,树苗被移植后并不影响其正常生长,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将树苗移除并返还占用的土地,原审法院酌定该部分土地的返还时间亦为2015年6月30日前。最后,就其余闲置土地,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被告在返还上述土地之前,不得在土地上再另行种植其他作物,否则因擅自种植导致的风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三)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原告虽主张早在2012年8月份涉案土地权属已无争议,但其提交的义和国土资源所和河口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均无法证明上述内容,且河口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补充说明》明确载明“该宗地权属应以确权发证为准”,说明涉案土地的权属应以土地所有证所附宗地图为准,故原告在土地确权之前无权就���述35.77亩土地主张占地使用费。土地确权时,被告已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棉花,其应在该季棉花收获后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其未及时返还应向原告支付适当的占地使用费。2011年被告占用涉案土地时,该地为荒芜土地,被告通过开垦、种植,自身获得收益的同时,亦使土地得以改良,现原告收回土地,应对被告开垦期间的投入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为该补偿款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占地使用费相互抵销为宜,即被告王顺德无须再向原告支付占地使用费,也不得就土地的开发利用投资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因被告占用涉案土地致使该地周边约170亩土地荒置无法对外承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顺德向原告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第一村民小组返还其占有的位于新建村宗地图范围内王集干沟以西约35.77亩土地(返还方式:1、种植小麦的土地,于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2、种植树木的土地,由被告王顺德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树木移除并返还土地;3、其余闲置土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

二、驳回原告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2987.5元,由被告王顺德负担2987.5元。新建村一组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定应对王顺德开垦涉案土地期间的投入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有误。王顺德认可其自2011年3月份至今占有并耕种涉案土地没有任何合法依据,且其对开垦涉案土地期间的投入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二、原审法院认定对王顺德开垦期间的投入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与王顺德应当支付的占地费用相互抵销有误。

三、原审判决不予认定王顺德耕种涉案土地的周边约170亩土地无法对外承包有误。东营市华鑫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验测量并依法出具的测绘图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王顺德采取“无规则、不连片”的方式耕种涉案土地,其行为致使涉案土地的周边约170亩土地无法对外承包属于直观、明确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四、原审法院认定新建村一组在涉案土地确权之前无权主张占地使用费有误。东营市国土资源局河口分局出具的土地登记资料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河口分局义和国土资源所、河口国土资源所分别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涉案土地早已于2012年8月明确划界并确定界址点,且与后期颁发的��河集有(2014)第00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中宗地图的位置一致,证明新建村一组已于2012年8月对涉案土地取得所有权,只是没有发证而已。

五、王顺德应当向新建村一组赔偿占地使用费87700元。新建村一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新建村一组已于2012年8月对涉案土地取得所有权,王顺德自2011年3月份至今占有并耕种涉案土地,原审法院判令王顺德于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涉案土地,故王顺德应当赔偿2012年8月份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占地使用费。与涉案土地同类型的新建村耕地2013年年均承包费为280元/亩、2014年年均承包费为420元/亩,与涉案土地同类型的新建村撂荒地2013年年均承包费为100元/亩、2014年年均承包费为210元/亩,结合王顺德非法占有并耕种涉案土地致涉案周边约170亩土地无法对外承包的事实,仅2013及2014年度王顺德依法应当赔偿的占地使用费已达87700元,故王顺德依法应当赔偿占地使用费87700元。

六、王顺德应当全部承担鉴定费4500元。王顺德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否认案件基本事实,导致额外产生勘验鉴定费4500元,该费用应当由王顺德自行承担。综上,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王顺德赔偿新建村一组占地使用费87700元;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均由王顺德承担。王顺德针对新建村一组的上诉答辩称,新建村一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一、新建村一组主张不给予王顺德经济补偿错误。王顺德对涉案土地的投入大多发生在确权前,在涉案土地确权前,王顺德的行为未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在涉案土地确权给新建村后,该村作为王顺德整理、改造涉诉土地的受益人应当给予王顺德经济补偿。原判决认定新建村一组应给予王顺德的补偿和王顺德应支付给新建村一组占地使用费的互相抵��是认定事实错误,王顺德不应向新建村一组支付占地使用费,新建村一组应当向王顺德支付补偿费。

二、新建村一组主张王顺德耕种涉案土地致周边170亩土地对外无法承包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

三、新建村一组主张其自2012年12月取得涉案土地所有权与事实不符,应以东河集有(2014)第00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载明的时间为准。

四、新建村一组主张王顺德应当向其赔偿占地使用费,其理由不能成立,新建村一组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

五、新建村一组主张由王顺德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王顺德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判决认定新建村一组是35.77亩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地在确权前不属于任何人,涉案土地在确权后属于新建村所有。

二、原判决认定新建村一组应给予王顺德的补偿和王顺德���支付给新建村一组占地使用费的互相抵销是认定事实错误。王顺德不应向被上诉人新建村一组支付占地使用费,新建村一组应当向王顺德支付补偿费。

三、原判决以东营市华鑫测绘有限公司两份测绘图认定王顺德占用35.77亩土地系基本事实不清。

四、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新建村一组的起诉或判决驳回新建村一组的全部诉讼请求。新建村一组针对王顺德的上诉答辩称,王顺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其原审意见一致,均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新建村一组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应查明权利的真实状态,不能仅看物权登记证书。

二、王顺德对涉案土地的投入未提出反诉且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判决对此不应审理,不应将该费用与王顺德应当支付的占地使用费抵销。

三、勘验结论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机构作出,客观真实,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

四、王顺德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客观事实。二审审理期间,新建村一组向本院提交新建村权属界限图复制件一份,证明新建村一组于2012年8月实际取得涉案土地合法权利。王顺德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涉案土地的权属应以所有权证书或者是使用权证书为准。

本院认为,新建村一组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制件,王顺德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王顺德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新建村一组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原审判令王顺德向新建村一组返还35.77亩土地是否正确;

三、王顺德是否应当向新建村一组支付占地使用费,原审认定新建村一组主张的占地使用费与王顺德主张的补偿款相互抵销是否恰当;

四、原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双方分担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村民小组系公民、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新建村一组系村民小组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东河集有(2014)第00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证明涉案土地属于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农民集体所有,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涉案土地“权属归新建村一组集体所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村的土地一直是由各村民小组占用、使用、收益,可以���实上诉人新建村一组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合法权利,王顺德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新建村一组是涉案35.77亩土地的合法权利人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顺德实际占用涉案土地的数量,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有关机构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勘验结论及东河集有(2014)第00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王顺德实际占用涉案土地的数量为35.77亩并判令王顺德向新建村一组返还并无不当。王顺德关于原判决认定王顺德占用35.77亩土地系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建村一组要求王顺德支付占地使用费,王顺德在庭审中认可在涉案土地确权后其继续占用涉案土地应当向登记权利人新建村支付有关费用、亦认可涉案土地实际由新建村一组使用收益,但双方就占地使用费的支付标准及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新建村一组在原审中提交的《征收土地协议书》及新建村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不能完全证实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占地使用费数额,新建村一组可以在完善有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该费用。王顺德称其耕种涉案土地进行了投入,但并未在本案中就投入的金额向上诉人新建村一组提出反诉,且不同意该费用与占地使用费互相抵销,本案对该费用不予审理,有关费用可以另行主张。原审认定新建村一组主张的占地使用费与王顺德主张的补偿费相互抵销不当,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原审判决部分支持上诉人新建村一组的诉讼请求、部分驳回上诉人新建村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本案原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建村一组要求上诉人王顺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酌定上诉人新建村一组主张的支付占地使用费与上诉人王顺德主张的补偿款相互抵销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原审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737.5元,由上诉人王顺德负担7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

审判员  许晓芳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继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