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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507号

郭瑞华与李太塬、谢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0-03-31
所属地区
江西省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瑞华;李太塬;谢凤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507号原告郭瑞华,男,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居民,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赖洁,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太塬,男,1966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经商,住瑞金市。被告谢凤兰,女,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经商,住瑞金市。

原告郭瑞华与被告李太塬、谢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华的委托代理人赖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太塬、谢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瑞华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李太塬、谢凤兰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二被告逾期还款,则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了2500000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达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1日。原告追索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其自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3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太塬、谢凤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李太塬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郭瑞华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按月息2%计付利息,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还应承担为追索借款本息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8月24日,被告李太塬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后,原告依约将25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李太塬的银行账户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李太塬支付了2014年1月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归还。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太塬与被告谢凤兰于2005年1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1200元。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瑞华与被告李太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经原告追索,被告李太塬未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太塬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太塬支付利息及计算标准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李太塬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按月息2%计算利息,根据其文义,应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又因被告李太塬已付清2014年1月1日前的利息,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太塬支付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太塬支付312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李太塬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未约定具体金额,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31200元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0元律师代理费较为合理。

被告谢凤兰与被告李太塬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谢凤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李太塬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凤兰与被告李太塬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太塬、谢凤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瑞华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其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太塬、谢凤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瑞华律师代理费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0元,由被告李太塬、谢凤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英

人民陪审员  钟新生

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远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