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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08号

徐柏民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山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柏民,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山区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柏民。委托代理人施爱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丹,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山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向平。委托代理人施建平,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柏民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徐柏民于2011年9月1日进入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宝山区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宝山区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其中约定徐柏民工资由“基本工资及将全年国定假日的工作报酬、中夜班费和其他补贴分解到每个月组成”,基本工资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徐柏民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年,保安宝山区公司已经支付徐柏民2013年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徐柏民离职时,保安宝山区公司支付了徐柏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60元,徐柏民表示不清楚该笔钱款的性质,保安宝山区公司则表示该笔钱款系为徐柏民补发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8月31日,徐柏民、保安宝山区公司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14年8月7日,徐柏民向保安宝山区公司递交《不愿续签合同》,其中载明:“宝山区保安公司:因公司与庙行镇教委的保安服务合同截止2014年8月31日不再续签,我不愿意与宝山区保安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续签劳动合同,回到庙行教委安排工作,并后果自负”。徐柏民在尾部签名。徐柏民对该份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因保安宝山区公司与庙行镇教委的保安服务合同到期,徐柏民不愿意继续在保安宝山区公司工作,且保安宝山区公司当时威胁徐柏民若不主动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就不给徐柏民发放工资,也不返还劳动手册。原审另查明,徐柏民于2014年9月19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安宝山区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20元、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636元、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22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对徐柏民的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的仲裁裁决。徐柏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保安宝山区公司支付:1、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60元(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620元/月×3个月);2、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636元(2,620元/月/21.75×40天×2倍);3、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22元(235元/天×26天×3倍)。原审法院认为,徐柏民、保安宝山区公司间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徐柏民主张保安宝山区公司以不发放工资、不返还劳动手册为由胁迫徐柏民在《不愿续签合同》说明上签名,但徐柏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安宝山区公司实施了胁迫的行为,而徐柏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上述说明的含义,亦应当对其签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徐柏民要求保安宝山区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徐柏民要求保安宝山区公司支付2011年以及2012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徐柏民2013年、2014年分别应当享受15天、9天年休假,保安宝山区公司虽表示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徐柏民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徐柏民自认保安宝山区公司已经支付了其2013年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可以认定徐柏民2013年、2014年分别尚有10天、9天未休年休假。保安宝山区公司主张其在徐柏民离职后支付的3,160元系补足徐柏民未休年休假工资,徐柏民并未对此主张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认定保安宝山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徐柏民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徐柏民要求保安宝山区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保安宝山区公司主张已经于2014年4月之前将徐柏民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打包分摊至每月足额发放,不论员工实际上是否存在加班,保安宝山区公司均为每位员工发放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且徐柏民至劳动监察投诉后,保安宝山区公司再次支付了徐柏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徐柏民则表示2014年4月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打包分摊至每月支付的,但保安宝山区公司仅支付了1倍、尚有2倍未支付,但徐柏民、保安宝山区公司间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保安宝山区公司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打包形式分摊到每月支付,且徐柏民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表示保安宝山区公司已经以打包的形式足额支付了2014年4月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该陈述作为徐柏民的自认不得随意撤回,故徐柏民要求保安宝山区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徐柏民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徐柏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擅自变更打包工资结构,变相降低了上诉人的收入,拒绝为员工缴纳公积金、克扣年休假工资,而且被上诉人与庙行镇教委不再签订合同,此节表示被上诉人会改变劳动者工作地点和内容,所以上诉人才会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一直没有休年休假,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其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其年休假工资。2014年4月之前被上诉人支付的是打包工资,加班费都是按照1280元的基数来计算,但上海市每年都增加最低工资,被上诉人并没有按此来计算,而且上诉人认为也应当按照岗位工资来计算,故存在差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诉请。

被上诉人保安宝山区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定岗,因公司与庙行教委的合同到期,故征求劳动者的意见,上诉人表示不再续签合同,所以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已经支付了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上诉人去劳动监察部门反映后,公司又发放了一笔加班工资,故实际上已经多发了一笔。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前,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递交了《不愿续签合同》,明确表示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上诉人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因双方约定加班工资是以打包形式分摊到每月支付,且上诉人在仲裁期间也认可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2014年4月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上诉人再行主张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柏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审 判 员  邬 梅

代理

审判员  王海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