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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23号

周平、龙春福、周文彬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2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平。原审被告人龙春福。原审被告人周文彬。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平、龙春福、周文彬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检验报告及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周平、龙春福、周文彬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周平伙同被告人龙春福、周文彬及鲍永忠(在逃)经预谋分工,至本市杏山路枣阳路路口附近,由被告人周文彬负责望风,被告人龙春福以收购纪念币为由搭讪被害人杨某某,后被告人周平上前谎称认识纪念币卖家,委托杨某某和自己一起与冒充卖家的鲍永忠见面洽谈并承诺给予杨某某好处费。在洽谈过程中,鲍永忠、被告人周平以支付购买三套纪念币定金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所得赃款被上述四人分赃化用。经鉴定,涉案三套(12枚)纪念币价值人民币36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平、龙春福、周文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周平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平、龙春福、周文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春福家属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周文彬亲属主动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7,500元,故可对被告人龙春福、周文彬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周平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再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平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龙春福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文彬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周文彬亲属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诉人周平对原判认定其参与诈骗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本次是对其在服刑期间发现的漏罪进行处罚,不应再适用累犯,对其从重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平及原审被告人龙春福、周文彬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平及原审被告人龙春福、周文彬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013年10月,上诉人周平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服刑期间,发现周于2014年7月17日伙同原审被告人龙春福、周文彬诈骗犯罪的漏罪事实,此节犯罪事实发生于2013年10月被判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仍符合刑法规定的累犯构成要件,故对周平提出不应再适用累犯从重处罚的辩解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仁利

审判员  朱春媚

审判员  章丽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