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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013号之一

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聚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8-12-0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聚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013号之一原告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林水雄。委托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聚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白洁。委托代理人周必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聚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因不动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中“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上海聚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聚盛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鸣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