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繁志,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初中文化,居民,家住全南县。2014年12月29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全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500元。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全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繁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瑞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曾繁志驾驶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金龙镇来龙村小桥流水农庄出发,经寿梅路往木金村水西方向行驶。19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城厢镇寿梅路滨江公园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谭某1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搭乘刘某、谭某2)相撞,造成刘某、谭某2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曾繁志驾驶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往木金方向逃离现场,当晚到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2014年12月29日,经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繁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5mg/100ml,谭某1血液内未检出乙醇成份。 2015年1月27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曾繁志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谭某1、刘某、谭某2无责任。2015年2月15日,经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曾繁志赔偿被害人谭某1、刘某、谭某2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7300元,并已全部支付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繁志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被告人曾繁志具有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逃逸的从重情节和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繁志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且有被告人曾繁志的供述,被害人谭某1、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邱某的证言,全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凭证复印件,被告人曾繁志驾驶证复印件,全南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前科证明,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二份,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二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曾繁志、被害人刘某、谭某2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繁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繁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曾繁志处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曾繁志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之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繁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曾繁志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公诉机关也建议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繁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锋
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
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
书记员 谭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