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管终字第00274号

陶柱与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柱,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5号A楼19D室。法定代表人祝鹏程,经理。

上诉人陶柱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通过1号店网站交易平台购物前已与被告签订《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您同意并点击确认本协议条款并完成注册程序后,才能成为1号店的正式注册用户并享受各类服务。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的订立、执行和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双方此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可以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陶柱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1、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违背相关法律的宗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接获被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去查看被上诉人《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才发现其确实包含协议管辖的约定,但在上诉人注册一号店账号时无法预测以后是否会发生消费纠纷,所以不可能特地审核管辖协议详细内容及含义;(2)、被上诉人《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中所提到的管辖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多处冲突,属于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负担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亦是违法的规定,是法定无效管辖条款。(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次购物为被上诉人送货并承担运费,即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合肥市庐阳区)。2、结合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进口食品,后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要求被上诉人出示相应的检验检疫合格证书,是合理合法的正当要求。在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法定知情权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的管辖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裁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处人民法院管辖,属事实认定不清,显然是逼迫消费者在衡量时间、精力、财力等因素后放弃该项权益,有失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15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审原、被告之间在《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中有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但该协议属于格式条款,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审原告注意,未能让其充分了解该选择管辖的协议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即“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中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应视为对原告无效的格式条款,故本案不能依据该《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提供的涉案订单中的配送方式为“普通快递”,系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应以收货地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该订单收货信息显示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颍上路与凤台路交口”,据此可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陶柱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1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孙礼会

代理

审判员  潘 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玉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