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89号申请人陕西万盛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凤凰路东段。法定代表人俞章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晓强,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亚栋,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格霞。被申请人许亚宁。被申请人杜亚绒。被申请人郑苏利。被申请人刘小宁。
申请人陕西万盛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因不服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杨劳仲案字(2015)第3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陕西万盛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申请称,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并未出示2014年11月3日的谈话录音,申请人也未予质证,而劳动仲裁裁决书对该谈话录音却予以认定,故劳动仲裁程序应属违法;本案四名被申请人系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杨劳仲案字(2015)第3号裁决书中第2、3、4、5、6项中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部分,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申请人所申请的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杨劳仲案字(2015)第3号裁决书中载明,该裁决书第2、3、4、5、6项为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裁决1、7项,可自收到本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杨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故该裁决书中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
申请人陕西万盛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其应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申请人陕西万盛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杨劳仲案字(2015)第3号裁决书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陕西万盛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万盛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承担。
申请人不服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杨劳仲案字(2015)第3号裁决书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宏刚
代理
审判员 张 凯
代理
审判员 范文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豆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