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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2965号

天津华夏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志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华夏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李志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天津华夏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2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志远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2015年6月25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马 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岳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