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天津华夏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2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志远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2015年6月25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马 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岳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