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834号罪犯郑声雄,绰号“康康”,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福建省平潭县人,汉族,小学文化,1997年3月1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7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岚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911号刑事判决,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2)岚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刑期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郑声雄于2012年11月21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声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累计达标分19.6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声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声雄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