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商初字第181号 原告南京吉腾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吉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74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云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云林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林东社区西埂组36号。 法定代表人徐仁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小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腾公司与被告云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云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腾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5月30日起租用原告QTZ40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被告承揽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花旗工业开发区内,南京金顺胶粉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后经结算,双方确认租期为11个月13天(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13日),租金为13000/月,进退场费15000元,总计为163300元。后被告方代表杨继林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按照135000元总价款结算。截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塔吊租金5500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拖欠塔机租赁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承租方为本案被告,该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是由其项目现场的指挥员潘宏平及负责人杨继林签字确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名称是被告承揽的相应工程,杨继林等也一直作为被告方派去现场的负责人与原告沟通签约,因此该合同可以证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工程概况一份,被告方张志勇签字,同时该项目明确使用的产权单位为原告,备案编号为苏AN-T00649塔式起重机一台,该证据证实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双方存在真实的塔机使用合同关系; 三、安装单位提交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的文件资料一份,该文件中有被告盖章并且有其公司员工张志勇签字确认其实际使用原告方的起重设备; 四、建筑机械安装质量检测申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五、安装告知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四; 六、建筑设备产权备案登记证一份,证明前述证据中提及的AN-T00649塔式起重机系原告所有; 七、塔机拆装合同一份,该合同是由被告方与南京宁海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宁海公司)签订的,证明在整个塔机进场至退场过程中,使用人始终是被告,原告也始终认为使用人是被告而并非其他个人; 八、《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被告方与发包人南京金顺胶粉有限公司签订的整个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被告明确了杨继林是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该项目,对外代表被告方公司,在原告方塔机租赁前与被告签约时,曾要求被告至少加盖其项目部印章,但杨继林声称其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即可,不需要加盖印章,并出示了原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让原告留存了复印件,因此原告也确认了杨继林在该项目中有代表被告的相关权利; 九、杨继林出具的租金结算单一份,显示了租期及租金的计算过程,并在该结算单的左下角也由被告的中层领导(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云林的侄子)签字确认,证明双方共同确认的租金总价款; 十、杨继林出具的欠条一份,在租金总价款确认后被告方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但仍拖欠了55000元租金未付,并承诺在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 十一、南京宁海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5月29日,宁海公司将原告的塔机安装在被告位于花旗工业园的金顺胶粉厂的施工地,与证据七的内容相互印证,塔机的使用主体始终的本案被告。 被告云林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是原告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云林公司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同对原告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公司内部项目部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是劳务分包协议,证明被告将项目工地分包给淮安市福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其负责人正是杨继林,也证明实际租用原告塔机的是杨继林而并非本案被告,其应当向杨继林主张所欠款项。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证明的是原告和潘宏平、杨继林存有塔机租赁关系,与本案被告无租赁关系,结合原告举证的证据二,明确写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为张志勇,如果租赁合同是被告所签订,其签字应该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志勇,而杨继林是淮安市福生建筑劳务公司南京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被告是劳务分包关系,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工地指挥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三份证据之所以会出现被告的公章,是因为被告是该项目工地的总承包人,原告塔机为了进场施工,必须向相关部门报批,需要总承包人盖章配合,但这并不是证明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总承包单位是被告,但是不能证明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该合同相对方是宁海公司,项目结束后为清场而签订的拆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的合同原件第三页、第十五页上没有杨继林的签字,复印件与原件上签章的位置也不同,因此达不到原告所证明的杨继林是被告项目现场的负责人,如前所述,本案被告项目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是张志勇,而并非其他人;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工地现场的工作人员作为证明人,恰恰是证实原告与杨继林结算租赁租金,而不是和被告进行结算,若是与被告结算租赁租金,如果杨继林是被告现场负责人,又何须让被告工作人员另行证明,与常理不符;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该证据的内容证明原告的机械就是租赁给杨继林使用且与杨继林进行结算,与本案被告无关;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该合同第十二页注明,该合同共有八份,因此印章不可能完全吻合,原告方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与被告处的原件内容完全一致,且八份合同中必定存在一份或几份有杨继林的签字,当时杨继林在项目现场办公室给我方出示原件,杨继林处的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完全吻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为淮安市福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且被告与淮安市福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间系不被法律认可的转包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认为该证据说明项目结束后为清场被告和案外人宁海公司签订了拆装合同,和本案无关,从被告质证意见来看,被告认可其与宁海公司签订过拆装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的原件,且从被告提供的原件来看,存在复印件和原件不一致之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原告提供的系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潘宏平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潘宏平租赁原告所有的型号为QTZ40的塔式起重机,用于南京市高新区花旗金顺胶粉工厂工程,使用地点为南京金顺胶粉有限公司2#、3#厂房,租赁时间自2013年5月30日起,租金13000元/月/台,并对租金结算方式、塔机的操作、保养和维修等内容作了约定。 上述型号为QTZ40的塔式起重机由南京宁海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和拆卸,并在南京市浦口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进行了备案登记,登记的使用单位为云林公司,南京金顺胶粉有限公司2#、3#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亦为云林公司。云林公司后将南京金顺胶粉有限公司2#厂房、3#综合厂房工程项目转包给淮安市福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2014年5月13日,杨继林向原告出具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租赁时间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13日,共计使用11个月13天,地点为南京高新区花旗金顺胶粉厂房2#、3#。租金以及进退场费共计163300元,按135000元结算。租金结算清单由被告工作人员徐才连在证明人处签字。 2014年6月16日,杨继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塔吊费用55000元,于7月10日前结清。 上述事实,由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潘宏平,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以及欠条的为杨继林,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潘宏平或杨继林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审慎审查潘宏平以及杨继林的代理权限。被告是塔机安装备案登记的使用单位,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其支付租赁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不是合同相对人,无需承担合同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吉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