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汀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丘某某,男,198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康某某,女,1989年8月1日生,汉族,住长汀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丘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丘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杨 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林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