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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144号

诉周成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144号罪犯周成军,现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沪铁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成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34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成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执行机关上海市青浦监狱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提出(2015)沪司狱青减字第13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成军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成军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5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周成军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成军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成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易金淼

代理

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

审判员  陆宇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