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执字第163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与叶露媛、唐建红、叶先设、叶奕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8-01-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叶露媛,唐建红,叶先设,叶奕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6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钱勤新,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叶露媛,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唐建红,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叶先设,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叶奕麟,男,200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与被告叶露媛、唐建红、叶先设、叶奕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叶露媛、唐建红、叶先设、叶奕麟返还权利人借款本金1,292,382.25元及相应利息131,142.57元;并支付以本金1,292,382.2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16,963.3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叶露媛、唐建红、叶先设、叶奕麟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叶露媛、唐建红、叶先设、叶奕麟去向不明,未来院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叶露媛、唐建红、叶先设、叶奕麟名下共有的上海市宝山区云西路XXX弄XX号XXX室房产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尚未处置,本院已轮候查封上述房产,但暂无法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另查,被执行人叶露媛、唐建红分别持有上海盛一建材贸易有限公司12.24%和87.76%的股权,本院予以查封,因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暂无法处理。目前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叶露媛、唐建红、叶先设、叶奕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叶露媛、唐建红、叶先设、叶奕麟名下共有的上海市宝山区云西路XXX弄XX号XXX室房产暂无法处置,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 伟

审 判 员 徐 亮

代理

审判员 魏 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