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大宗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许大宗,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路路,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成玉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许成玉,男,194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洪晓峰。
上诉人许大宗承包经营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轮土地承包时,许成玉户取得原庐江县许桥乡宋坝村许岗村民组9.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地块分布情况为:大塘冲3.5亩、公路边1.5亩、河边1.6亩、松树山下1.3亩、村前1.38亩。1999年,许成玉户将耕地2.6亩(大塘冲1.4亩、河边0.3亩、松树山下0.9亩)交许大宗户耕种。2013年,许成玉户要求许大宗户返还前述耕地,许大宗户拒绝返还,该纠纷经庐江县盛桥镇牌楼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许成玉户于2014年12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许大宗户返还承包田3.2亩及旱地0.7亩。原审期间,许成玉户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申请,放弃要求许大宗户返还位于大塘冲的0.6亩水田以及位于小凹顶的0.7亩旱地。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二轮土地承包时,许成玉户取得原庐江县许桥乡宋坝村许��村民组9.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法律规定,该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三十年。在承包期限内,非经许成玉户书面放弃,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其他组织和个人亦不得侵犯。许成玉户将耕地交许大宗户耕种应认定为代耕关系,理由如下:1、许成玉户提供的庐江县盛桥镇牌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照片8张,证人许某、丁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许成玉户将涉案土地交许大宗户耕种的事实;2、许成玉户在(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4183号民事案件中向该院提供了《许成玉暂时转让给许大宗做田协议》,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否认该协议,故该院不再依据该协议来判定双方土地流转的形式;3、许大宗户否认耕种许成玉户土地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其他形式的土地流转。综上所述,许成玉户要求许大宗户返还耕地2.6亩(大塘冲1.4亩、河边0.3亩、松树山下0.9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许大宗承包经营户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许成玉承包经营户位于庐江县盛桥镇牌楼村许岗村民组耕地2.6亩(大塘冲1.4亩、河边0.3亩、松树山下0.9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大宗承包经营户负担。许大宗承包经营户上诉称:我户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中承包了7.56亩耕地,我户没有耕种过许成玉户诉请的2.6亩耕地。原审法院判令我户返还许成玉户2.6亩耕地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成玉户的原审诉讼请求。许成玉承包经营户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许成玉户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取���承包地9.28亩。后许成玉户将其中2.6亩耕地交由许大宗户代耕,对此该户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庐江县盛桥镇牌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照片及证人许某、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其主张,许大宗户对此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现许大宗户上诉否认其耕种许成玉户土地,二审中亦未能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对许大宗户要求改判驳回许成玉户诉请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大宗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建群
代理
审判员 方玮韡
代理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翕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