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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699号

王振华与周运海、罗冬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振华,周运海,罗冬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王振华,男,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周运海,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罗冬秀,女,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周运海之妻。

原告王振华诉被告周运海、罗冬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龚嘉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运海、罗冬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周运海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0‰,月结月清,即每个月为2000元。由于履行协议良好,于是在2013年元月23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周运海人民币13万元,利息仍然约定为月息20‰,月结月清。以后在每个月的28号左右,被告都能按时给付利息。到2014年8月,被告声称资金紧张,到9月13日才付清8月份的利息,但这是最后一次付息。一直到原告提起诉讼为止,被告再未付给原告一分钱利息,更没有归还一分钱本金。鉴于被告已违反双方所签协议,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但被告每次都借口资金紧张,拒不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周运海所借款是用于其生产经营,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月息按20‰计算,从2014年8月底至2015年4月共计利息3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两张;3、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份;4、中国工商银行信丰支行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文件[查询结果];被告周运海、罗冬秀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周运海从原告王振华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20‰,利息每月结付一次。2013年1月23日被告周运海再次从原告王振华处借款1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从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被告周运海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在每个月的28号左右向原告王振华支付借款利息4600元(以借款本金23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2014年9月份以后,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到目前,上述两笔借款本金被告亦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周运海与被告罗冬秀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振华与被告周运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归还。因被告周运海与被告罗冬秀是夫妻关系,对被告周运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负有共同归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3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8月29日的借条对月利息20‰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2013年1月23日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对于该笔借款实际上是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故从被告的行为可推断出被告对于该笔借款的月利率20‰是认可的,因此,对于2013年1月23的借款的利息,本院认定为月利率2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运海、罗冬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振华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份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周运海、罗冬秀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龚嘉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