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桂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朝阳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楼62层。
法定代表人:池村敏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阴桂芳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芳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辖初字第00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日立公司与桂芳园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1份,由日立公司向桂芳园公司供应电梯设备,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向买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11年5月28日,佳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立公司签署2011年至2012年度载货电梯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争议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向买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买方所在地法院为江阴市人民法院,该管辖约定有效,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佳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立公司签署的战略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对本案无约束力,该院不予理涉。综上,桂芳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桂芳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桂芳园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向买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而且,桂芳园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桂芳园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杨文海
代理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植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