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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终字第47号

孟永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9-05-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当事人
孟永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永明,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傣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盈江县云南省盈江县民小组。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孟永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5)盈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永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帆、代理检察员杨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6、7月份,被告人孟永明购买了无缝钢管和射钉枪回家,用电焊机、磨光机将射钉枪改装成一支自制枪支,并将改装好的射钉枪藏于盈江县支那乡支那村委会中寨村民小组“喝咣山”杉木地里。2014年7月,被告人孟永明在家中用电焊机以相同方式先后为闷永平、线庆安(另案处孟某、孟磊(另案处理)改装自制枪支三支。经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四支枪支均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孟永明到盈江县公安局支那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带领民警到支那乡支那村委会中寨村民小组“喝咣山”杉木地取获其藏匿的用射钉枪改装的自制枪支一支、射钉弹44发、自制铅弹39发;随后民警又在被告人孟永明家中查获用于改装射钉枪的电焊机一台。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孟永明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查获的枪支一支、射钉弹44发、自制铅弹39发及电焊机一台予以没收。判决宣告后,上诉人孟永明提出上诉称,自己是投案自首,积极配合侦查,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供述了同案闷永平并动员其自首、上交枪支,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射钉器本身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加焊钢管是为方便使用于生产维护,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二审庭审中,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德)公(司)鉴(痕)字【2015】086号、087号、085号、084号枪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以证实涉案的四支枪支,经过对其性能进行补充鉴定,枪口比动能分别达到258.31J/cm2,27.73J/cm2,107.63J/cm2,153.88J/cm2,根据《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规定,该枪支具有致伤力。孟永明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无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上诉人孟永明购买了无缝钢管和射钉枪回家,用电焊机、磨光机将射钉枪改装成一支自制枪支,并将改装好的射钉枪藏于盈江县支那乡支那村委会中寨村民小组“喝咣山”杉木地里。2014年7月,孟永明在家中用电焊机以相同方式先后为闷永平(不起诉)、线庆安(另案处孟某、孟磊(另案处理)改装自制枪支三支。经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四支枪支均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枪支发射的弹丸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该枪支具有致伤力。2014年8月25日,上诉人孟永明到盈江县公安局支那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带领民警到支那乡支那村委会中寨村民小组“喝咣山”杉木地取获其藏匿的用射钉枪改装的自制枪支一支、射钉弹44发、自制铅弹39发;随后民警又在孟永明家中查获用于改装射钉枪的电焊机一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查获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危险物品收缴收据,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闷永平、线孟某、孟磊证言,被告人孟永明的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永明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孟永明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综合考虑并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其构成立功、制造枪支用于生产维护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志翔

审判员  邓显芳

审判员  龚明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滇自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