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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1259号

岳宁宁与周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8-03-31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岳宁宁,周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259号原告岳宁宁,男,汉族,1990年1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权,男,汉族,1976年5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南环路。机构代码:85210088-8。法定代表人赵武振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宁宁与被告周权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周权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涡阳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宁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明,被告周权,被告中保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宁宁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岳宁宁在曹如明承包的信湖窑厂简易厂房工地上工作时,被外来施工车辆皖S×××××吊车吊装的建筑材料砸伤右脚。经查,皖S×××××吊车为被告周权所有。当天,原告被送往涡阳县爱民医院治疗,1月3日转院至涡阳县星化工医院治疗。因被告周权当时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节俭费用,于2015年1月4日出院至本村医疗室继续治疗。后被告周权违反约定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权承担各项损失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合法的诉讼主体。2、花沟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1月1日,在信湖窖厂工地上,皖S×××××吊车在吊运建筑材料时,将原告岳宁宁的脚砸伤的事实。3、涡阳县星化工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在三星化工医院住院一天,花去医疗费1165.7元,诊断结果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需卧床休息三个月,需门诊随访。4、社区卫生室处方及杨瓦房卫生室医生张成证明,证明原告为节约开支减少经济损失,在本村社区卫生室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190元。5、涡阳县爱民医院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在爱民医院门诊检查五次,花去检查费325元。6、皖S×××××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该车辆为周权所有。

被告周权辩称,本人系皖S×××××吊车车主,此车在中保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中保涡阳支公司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周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皖S×××××吊车已向中保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中保涡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涉案皖S×××××车辆的保险情况,应予依法查明。原告的损失即使存在,对于保险的赔付,在事故责任被合法认定的前提下,则应该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处理。鉴于案涉皖S×××××号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假如本案存在着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则应根据确认的事故责任比例,依约按5%--20%免赔率免赔。原告的诉请明显不当,原告是农民,其相关诉请项目均应依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项请求均应依据充分。被告中保涡阳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保险理赔的范围、责任限额、免责等情况。2、投保单两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周权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医药费应该开具发票。被告中保涡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岳宁宁被皖S×××××吊车砸伤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入院时间与案发时间不一致,对现病史部分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身份记录有异议,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非医保用药应以核减,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以证明为治疗伤情所用。对另外两张发票有异议,没有病例印证该费用发生的原因。对病例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发票、病例及卫生室的资质证明。对证明、处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病例印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加盖单位的印章,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说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治疗伤情的记录和花费,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定。因证据4不是正式发票、证据5已进行了部分农合报销,本院对证据4、证据5不予认定。证据6系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岳宁宁和被告中保涡阳支公司对被告周权提供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岳宁宁和被告周权对被告中保涡阳支公司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日,原告岳宁宁在涡阳县花沟信湖窑厂工地上工作时,被告周权所有的皖S×××××吊车在吊装建筑材料时将原告岳宁宁右脚砸伤。原告因受伤在涡阳县星化工医院住院一天,花去医疗费1165.7元,诊断结果为右足第五跖骨骨折,需卧床休息三个月,需门诊随访。皖S×××××吊车于2014年10月20日在中保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岳宁宁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虽不是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给其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对此情形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周权所有的皖S×××××的吊车造成原告岳宁宁受伤的损害后果。因皖S×××××车辆在中保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岳宁宁的损失,被告中保涡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岳宁宁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68元,

本院认为,由于部分单据系非正式发票和进行了部分农合报销,本院对原告因受伤在涡阳县星化工医院住院医疗费1165.7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42天=1260元,明显过高。

本院认为,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既无医嘱建议又无伤残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1.57元/天×42天=4265.9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4.4元/天×1天=104.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2元/天×90天=10980元,明显过高。因原告岳宁宁系农村居民,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4.5元/天×90天=670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结合当地交通情况及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岳宁宁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8075.1元,由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保涡阳支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宁宁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7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岳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宁宁负担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从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