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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1178号之一

朱晓孝与蔡娜合伙协议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朱晓孝;蔡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11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晓孝,男,汉族,1985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被执行人蔡娜,女,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原告朱晓孝与被告蔡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

一、被告蔡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晓孝退伙结算款42,000元;

二、被告蔡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晓孝库存货物折价款29,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7.50元,由被告蔡娜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朱晓孝。因义务人蔡娜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朱晓孝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蔡娜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期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地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蔡娜名下有房产、存款、股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宏伟

审判员  金 慧

审判员  金联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