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S936号原告加贺见信广。委托代理人谢风雷,上海市恒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国。
原告加贺见信广(LEESHINKWANG)与被告上海通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由
审判员张宏毅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睿、
人民陪审员姚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贺见信广(LEESHINKWANG)诉称:原告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相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成立了被告公司之后,主要从事进出口贸易,从日本进货,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于2005年8月陆续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5%,100万元有些是原告垫付的货款,有些是当面交付的现金。还款期限为2007年2月,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05年8月31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通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钱借贷合同书》及其翻译件。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8月签订,双方均认可借贷关系自2005年8月开始,被告确认已经收取了10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2月,利息为每年5%。2、被告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公司的状态为“吊销未注销”。被告上海通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件,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2005年8月原告与被告补签了《金钱借贷合同书》,其中确认:原告于2005年8月借给被告100万元,被告确认收取了该笔借款;还款期限为2007年2月;借款利息为每年5%。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讨,目前已无法联系到被告及相关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在书面借款合同中未对系争借款合同的法律适用进行过约定。由于借款合同的主债务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借款人所在地以及借款合同的履行地等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亦确认收取了相应的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明确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2月,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仅注明借款时间是2005年8月,未明确借款的具体日期,原告主张自2005年8月31日起算利息,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还款,显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亦较为合理,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加贺见信广(LEESHINKWANG)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上海通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贺见信广(LEESHINKWANG)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05年8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上海通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加贺见信广(LEESHINKWA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通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毅
代理
审判员 张 睿
人民陪审员 姚 月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