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商初字第872号
原告:于青军,男。
被告:莒县阎庄镇当门社区张家当门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莒县阎庄镇张家当门村。
法定代表人:张云芬,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于青军与被告莒县阎庄镇当门社区张家当门村经济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青军于2015年6月25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青军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青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0.50元,由原告于青军负担。
审判员 孙传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阚明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