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9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鼎恩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被执行人无锡万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被执行人袁正春,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上海鼎恩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万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袁正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1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鼎恩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无锡万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袁正春支付欠款人民币162,695.5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的经营地在江苏省宜兴市,通过银行、房产、车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无锡万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袁正春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人民银行查询到被执行人在江苏省有多个银行账号,经实地执行,两被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内余额总计不足人民币2000元,本院对被执行人无锡万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在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城南支行的基本账户进行了冻结。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15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奇松
审 判 员 李 洁
代理
审判员 黄文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