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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28号

胡某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9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卞西亮,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濉民一初字第0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卞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甲与胡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一直随李某甲母亲生活。2014年11月3日,李某甲向原审法院申请保全,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冻结胡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濉溪南坪支行存款1.46万元。2014年9月3日,李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非婚生女李某乙由胡某某抚养,李某甲承担抚养费;2、李某甲个人财产归其所有;3、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与胡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李某乙长期随李某甲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继续随李某甲生活为宜。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当地农村居民收支状况,胡某某应负担抚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李某甲要求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共有的存于胡某某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濉溪南坪支行存款1.46万元,应依法分割,即胡某某应给付李某甲7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非婚生女李某乙随李某甲生活,自2014年12月起至李某乙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胡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二、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某甲7300元。

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甲负担。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的第二项,认定胡某某名下的1.46万元银行存款为胡某某的个人财产。其主要理由是:李某甲与胡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建立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在打工期间的工资均存在各自名下。且2014年9月胡某某即离开李某甲住处,双方并无共同的劳动、经营或管理。原判决在李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1.46万元为共同存款的情形下,认定该款为共有财产并予以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甲答辩称,李某甲与胡某某同居前,李某甲给付胡某某见面礼1.1万元及彩礼款3万元,上述款项均存在胡某某名下,在双方同居期间,又分四笔存入1.46万元。原判决认定涉案1.46万元为共有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李某甲坚持原审举证意见。胡某某二审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濉溪南坪支行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9月21日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2013年1月28日账户余额为25184.34元,之后陆续存入4笔,计1.46万元,至2014年9月21日账户余额为14614.90元),拟证明该笔存款属胡某某的个人财产。李某甲质证认为,该对账单能够证明在双方同居期间分四笔存入1.46万元,该存款应属共有财产。在二审庭审中,胡某某认可在其与李某甲同居前半个月左右,李某甲给付其见面礼1.1万元及彩礼款3万元,上述款项除1万元存入其银行账户外,其余均用于购置陪嫁物品及生活开支。

本院认为,对胡某某二审庭审中陈述的上述事实及其提交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胡某某与李某甲同居前半个月左右,李某甲给付胡某某见面礼1.1万元及彩礼款3万元。胡某某陈述上述款项除1万元存入其银行账户外,其余均用于购置陪嫁物品及生活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胡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濉溪南坪支行的存款是否属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原审法院依法冻结的胡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濉溪南坪支行的存款余额为14614.90元。胡某某为证明该存款系其个人财产,向本院提交该账户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9月21日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2013年1月28日账户余额为25184.34元,之后陆续存入4笔,计1.46万元,至2014年9月21日账户余额为14614.90元。但根据胡某某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及李某甲的答辩及质证意见,胡某某所举对账单不足以证明该存款系其个人财产。原判决认定该款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并予以依法分割并无不当。胡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静

审判员 范向阳

审判员 朱晓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祝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