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再字第00001号

白洪生与石铁印、魏玉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0-01-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洪生;石铁印;魏玉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于民再字第00001号

原审

原告:白洪生,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加拿大高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裁,住所地:苏家屯区。

原审

被告:石铁印,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满族,无业,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

原审

被告:魏玉杰,女,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石铁印,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满族,无业,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 原审原告白洪生与原审被告石铁印、魏玉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7]于民房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5]于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白洪生、原审被告石铁印、原审被告魏玉杰委托代理人石铁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白洪生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白洪生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是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7]于民房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 二、准许原审原告白洪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审原告白洪生承担。

审 判 长  李玲玲

审 判 员  王 畅

人民陪审员  靖晓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