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罗传,男,布依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住所地为贵州省望谟县,。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武发,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勇,男,汉族,1979年1月11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南省临澧县,。
原告罗传诉被告王先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文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赖丽梅、赵钻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传诉称,其于2013年12月12日入职东莞市长江电脑制品有限公司担任作业员,2013年12月23日18时30分许,罗传因领取离职工资1113元与管理人员刘朝军(另案处理)及王先勇发生矛盾,后来刘朝军、王先勇二人赶到仓库门口持钢管将罗传打伤,送至清溪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1.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5天后因王先勇不付医疗费被迫于2014年1月7日出院,经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了维护罗传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王先勇赔偿罗传69458元人民币,其中残疾赔偿金46677元(11669.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罗传的母亲)生活费2781元(8343.5元/年×5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先勇承担。原告罗传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亲属关系证明书。被告王先勇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罗传原系东莞市清溪镇长江电脑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23日18时30分许,罗传因离职后未领到工资,便来到长江电脑制品有限公司冲压部车间拿了一把水果刀插在腰间,后找到刘朝军(另案处理)要求发放工资,罗与刘发生争执。罗传便持一把水果刀威胁刘朝军,并把水果刀架在刘的脖子上要求发放工资。后罗传与刘朝军被闻讯赶来的保安员劝开;罗传离开车间,行至厂里的仓库门口。刘朝军与王先勇赶到仓库门口,并持钢管殴打罗传。其中,王先勇持钢管对罗传的右手手臂和右手腕各打了一下,刘朝军也持钢管对罗的头部和身体进行殴打,致使罗的头部、手臂、手腕等部位受伤以及右尺、桡骨骨折。经鉴定,罗传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罗传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7日在东莞市清溪医院住院15日,共花费医疗费3185.5元,其伤情做手术治疗仍需费用20000元。上述事实王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罗传在本案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对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及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罗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原诉讼请求为“判决王先勇赔偿罗传残疾赔偿金46677元、被抚养人罗传的母亲生活费2781元、医疗费231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12343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王先勇明确表态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主张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同时王先勇表示对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有意见,认为医院诊断证明证实罗传是骨折而伤残鉴定写的是粉碎性骨折;经本院释明在故意伤害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现行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作支持后,罗传当庭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三项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限王先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罗传2799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并驳回了罗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传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截至2015年1月23日暂未发现王先勇在东莞范围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罗传自行委托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结合本标准晋级原则之规定,综合评定罗传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庭审中,本院已向罗传释明,因罗传所受伤害并未认定为工伤而是遭受他人人身损害侵权所致,故伤残评定应适用一般人身损害的评残标准即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评残标准,否则罗传的诉求将可能得不到支持;但罗传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评残标准对罗传进行评残不合适,请求本院采纳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果;罗传也当庭表示,不愿意按照一般人身损害的评残标准即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评残标准重新评残,但最后请求法庭给予5个工作日的时间进行考虑,本院遂限定罗传在庭后6个工作日内向法庭书面回复是否愿意按照一般人身损害的评残标准重新评残,并告知罗传如果愿意重新评残可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来评残,也可以由罗传自行委托已在法院登记备案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正确的标准来评残。2015年3月25日,罗传向本院邮寄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书》明确,因家庭困难无钱交纳鉴定费用,故决定不再进行以交通事故评残标准重新评残。再查明,罗传在庭审中还明确表示,因刘朝军至今未归案而未起诉刘朝军,只要求王先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放弃对刘朝军主张实体权利。此外,罗传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书》显示,罗传的直系亲属只有一人即罗传的母亲罗妈转(公民身份号码为),罗传的旁系亲属有两人分别为弟弟罗永(公民身份号码为)及妹妹王乜港(公民身份号码为)。罗传主张,其母亲罗妈转除了罗传外还有弟弟妹妹两名扶养人。以上事实,有前述罗传提供的证据材料、情况说明书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开庭审判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王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但不能因此而免除罗传的法定举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可以直接采信,故本案对已经生效的(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罗传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刘朝军至今未归案而未起诉刘朝军,只要求王先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放弃对刘朝军主张实体权利,这是罗传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第五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本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公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案中,罗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本已提出了包括本案诉讼请求在内的诉讼请求,本院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中明确向罗传释明在故意伤害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现行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作支持后,罗传当庭撤回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三项诉讼请求。现王先勇已被本院定罪量刑,而罗传再次就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最新的规定,该三项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罗传在本案中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其自行委托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结合该标准晋级原则之规定而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为基础,而王先勇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已明确对该伤残鉴定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因罗传所受伤害并未认定为工伤而是遭受他人人身损害侵权所致,故伤残评定应适用一般人身损害的评残标准即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评残标准,经本院释明罗传仍拒绝按正确标准重新评残,对此罗传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罗传在本案中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5元,由原告罗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文锋
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
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福珍殷佩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八条:本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公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