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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4494号

储晓明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储晓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4494号罪犯储晓明,男,汉族,1991年2月20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储晓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储晓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储晓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储晓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储晓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汤晓红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光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