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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100号

金衡岳与马传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0-12-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衡岳;马传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金衡岳,男,生于1968年1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传永,男,生于1956年11月8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守先,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文龙,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宗朝,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文龙,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金衡岳诉被告马传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衡岳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金衡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10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原告金衡岳承担。

审判长  王庆善

审判员  李 哲陪审员  程广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