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金衡岳,男,生于1968年1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传永,男,生于1956年11月8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守先,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文龙,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宗朝,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文龙,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金衡岳诉被告马传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衡岳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金衡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10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原告金衡岳承担。
审判长 王庆善
审判员 李 哲陪审员 程广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