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01848号原告崔鹏祥,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术永,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崔鹏祥诉被告王术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由
审判员杨树森独任审理,由本院
书记员盖群英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术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术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系书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术永在原告崔鹏祥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及时、完整地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术永偿还原告崔鹏祥借款4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树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盖群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