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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69号

陈冬东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20-06-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当事人
陈冬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冬东,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项山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平顶山市叶县,暂住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重新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陆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冬东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案,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冬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陆丰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汕陆法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冬东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冬东受他人的雇请,带领二辆分别装载有8吨和9吨麻黄草的大货车,从汕尾市海丰县鹅埠镇到陆丰市甲子镇附近卸货。被告人陈冬东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2012年12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冬东再次受他人的雇请,在惠州市惠东县黄埠镇雇请刘某驾驶的号牌为鄂L×××××、韩某驾驶的号牌为皖K×××××的大货车前往汕尾市海丰县鹅埠镇装载麻黄草。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冬东带领该二辆装载有麻黄草的大货车从汕尾市海丰县鹅埠镇出发往陆丰市甲子方向,途经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执勤点时被查获,现场查获鄂L×××××的大货车内疑似麻黄草168袋,净重共计8400千克;皖K×××××的大货车内疑似麻黄草200袋,净重共计10060千克。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麻黄碱成分。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冬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受他人雇请,为他人雇车押运非法买卖的制毒原料麻黄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冬东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诉人陈冬东提出上诉称,2012年12月16日上诉人带路运载的二车货物在路过南塘公安检查站时,经公安民警检查后予以放行,证明不是麻黄草,原判认定该二车货物是麻黄草错误。上诉人事先并不知道12月18日大货车上装载的货物是麻黄草,被查获后才知道,原判认定上诉人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不合理。综上,上诉人是受他人蒙蔽、利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他人找车带路运输麻黄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陈冬东接受货主的雇请,带领二辆分别装载有9700公斤和9730公斤麻黄草的大货车,从汕尾市海丰县鹅埠镇前往陆丰市甲子镇附近的一处荔枝园和海边沙滩卸货。货主从中向上诉人陈冬东支付3000元人民币的高额报酬。同年12月17日晚,上诉人陈冬东为赚取高额报酬再次接受该货主的雇请为其运输麻黄草前往陆丰市甲子镇卸货。次日凌晨,上诉人陈冬东在其暂住地惠东县黄埠镇雇请刘某驾驶的鄂L×××××大货车和韩某驾驶的皖K×××××大货车到海丰县鹅埠镇货主指定的地点装载麻黄草。上午9时许,上诉人陈冬东随车带领该二辆装载麻黄草的大货车从海丰县鹅埠镇出发前往陆丰市甲子镇,上午11时30分途经陆丰市南塘公安执勤点时被查获。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带路押运麻黄草的上诉人陈冬东及货车司机刘某、韩某,缴获鄂L×××××大货车上装载的疑似麻黄草168袋,净重共计8400公斤;缴获皖K×××××大货车上装载的疑似麻黄草200袋,净重共计10060公斤;在上诉人陈冬东身上查获对车上运载的麻黄草进行称重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18张。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缴获的疑似麻黄草均检出麻黄碱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查明属实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明:1.陆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18日上午该局民警在陆丰市南塘公安检查站执行公务时查获二辆运载麻黄草的大货车,抓获犯罪嫌疑人陈冬东、刘某、韩某。该局予以立案侦查。2.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陈冬东的出生日期、户籍地址等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海丰县公安局抓获经过、陆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拘留证,证实上诉人陈冬东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3月4日被抓获并重新执行刑事拘留。4.陆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12月18日上午11时30分许,该局在陆丰市南塘公安检查站对二辆开往甲子镇方向的大货车拦停后进行检查、勘查。其中,在车牌号为皖K×××××大货车上查获用尼龙编织袋包装的麻黄草200袋,净重共10060公斤;在车牌号为鄂L×××××大货车上查获用尼龙编织袋包装的麻黄草168袋,净重共8400公斤;在上诉人陈冬东随身携带的行李包内搜获“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18张。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对二辆货车上装载的货物提取了检材,并对勘查现场情况进行拍照附卷。5.在上诉人陈冬东身上查获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18张,证实上诉人陈冬东二次运输麻黄草,每次2车,共4车。其中,2012年12月18日皖K×××××大货车装载的数量为10060公斤,鄂L×××××大货车装载的数量为8400公斤;前一次运输的2车麻黄草,装载数量分别为9700公斤和9730公斤。6.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2]46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号检材(即皖K×××××大货车装载的植物株茎段状物200袋),净重共计10060KG;2号检材(即鄂L×××××大货车装载的植物株茎段状物168袋),净重共计8400KG,均检出麻黄碱成分。7.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昨天(2012年12月17日)下午16时许,我在惠东县吉隆镇的广汕公路边上卸货的时候,有一名男子(陈冬东)上前来问我要不要拉货,我就问他要载到哪里的,他说要载到陆丰,我就问他超不超载,超不超高,他说都不会。我又问他拉什么货,他说是饲料什么的,然后我又问他运费多少钱,他说2000多。我们经讨价还价,最后以2500元的价格成交并约定好今天早上6点打电话给我去拉货。到今天早上6点钟的时候那名男子(他的电话我不记得了,但是我手机里面有存他的电话)打电话给我,叫我到鹅埠的一个寺庙(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公路边上去拉货,我当时是在吉隆,我接到他的电话后就驾驶鄂L×××××大货车前往鹅埠。我到达那名男子(陈冬东)指定地点的时候看到有三部货车在哪里了,其中一部皖K×××××是跟我一起过来陆丰的,其他两部车我不记得他们的车牌。然后我们就将那两货车上的货物搬到我们的车上,我们装了三个多小时的货,我的车装了8吨多的货物。上午9点多钟那名要我帮他拉货的男子(陈冬东)乘坐我的车到陆丰,一路上我们两个有聊些电脑什么的话题,当我们到达陆丰市南塘公安检查站的时候就碰到公安民警检查,发现我们载的是麻黄草,所以就把我们两部车和我们三个人一起带到公安机关来问话了。证人刘某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后,指出上诉人陈冬东就是雇佣其车辆的男子;指出韩某是另外一部货车的司机。8.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今天(2012年12月18日)因拉“绿化草”经过检查站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说是麻黄草,所以被带来问话。我是从陆丰内湖高速收费站出来后往右开了几公里,旁边有个交警中队的地方被查获的,是一位雇请我货车的年轻人坐前面的货车(车牌号我不记得)带路的,我自己开车牌号为皖K×××××的货车跟前面的货车过来的。我不认识雇请车的人,我们是从惠东县吉隆镇靠近324国道一个村庄的路边装货,然后拉过来的。因为我是搞货运的,昨天下午我的车停在吉隆镇红绿灯路边等客拉货(一般等货拉都是在那地方等的),当时有个年轻人过来叫我的车帮他拉草,我说是什么草,他说是“绿化草”,我就将车开去他指定装货的地方上货。今天早上那个年轻人打我电话(186××××7952)叫我去拉货,并带路过来陆丰,经过检查站时就一起被查获,还有另一部货车的司机也被带来审查,我们这次是两部车过来。那个年轻人说拉到陆丰,不到一百公里的路程,并且不超高,不超重,说好运费是1200元人民币,到卸货的地方卸完货再给我。我拉的货物有九吨三,我秤过地磅。装货时我没有看是什么货物,我将车停在他指定的位置后,我就走开到路边的饭店等,直到装好后才叫我去开车的,所以车上装的货我不清楚,只听说是“绿化草”,直到被公安机关查到才看到是一段一段的干草节,听警察同志说是麻黄草,是用编织袋包装的,不清楚有多少包,只知道总重量。我不知道货主是谁,只知道是一个年轻人雇请我的,那个雇请我的年轻人也和我一起被带来审查了。证人韩某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后,指出上诉人陈冬东就是雇请他运输货物的男青年;指出刘某是另一辆货车的司机。9.上诉人陈冬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昨天(2012年12月17日)晚上10点钟,我受一个普通朋友的委托,在惠东县黄埠镇找了二辆大货车。晚11时,我的那个朋友致电给我,叫我带二辆大货车到海丰县鹅埠镇准备拉点饲料,并说辛苦一趟,给我三千块钱,将那些饲料运到陆丰市内湖镇高速出口往右走,接着电话联系具体卸货地点。于是,我与那二辆大货车到达广汕公路海丰县鹅埠镇路边一家饭店面前,即他告诉我上货的地点。到达时,我看见另外有二辆大货车停放在那里卸货,然后我带他们过去装货。直到今天凌晨4点左右,我们就装完货,在车上睡觉,一直到今天(18日)上午9点多钟,我们就上路往陆丰方向开。上午11点钟左右,我在深汕高速内湖出口交费时,我的朋友致电给我,我说已下高速,他叫我下高速后往右一直走。不久到达南塘公安检查站,就被公安同志拦下来检查。我的那个朋友是男的,年约31岁,瘦瘦高高,以前在惠东县黄埠镇华裕花园E栋三楼租过房,联系电话152××××7553,我平时称呼他为老板,具体名字、住址不详,好像是姓李或刘。2012年12月16日上午10点多钟,他叫我在黄埠打的士到海丰县鹅埠镇。到达后,他已经在那里等我。接着他吩咐我带停放在那里的二辆大货车到陆丰市内湖镇,高速出口后有人接我。12点多钟我到达内湖出高速收费站后,有一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开到我坐的货车前,叫我往右一直开,到达南塘镇时,又有一辆摩托车开过来,车上的男子叫我往甲子镇的方向驶去。约半小时,公路右边有人向我的车招手,叫我拐进右边的路口一直开。过了二个村,就到达一片树林里,有一位五十多岁的男子走过来,让我们将货车绳子解开,然后他叫了四、五个男子帮忙卸货。一个多小时后,我那辆货车卸货完毕,就先回黄埠。回来时,我在黄埠打电话给我的朋友,称事情已办好了。他问我在哪里,我说在黄埠镇佳多乐超市旁边的肯德鸡门口。他说好,并叫我在那里等一下,他要过来。过了三、四十分钟,他过来后就拿三千块钱给我,说辛苦了,就走了。今天(18日)二辆货车运载的物品,刚开始我以为是养鸭的饲料,用一袋袋的尼龙编织袋包装,后来在南塘公安检查站被警察查获时,我才听警察同志说是麻黄草。湖北牌大货车载的数量有8400千克,安徽牌大货车载的数量有10060千克。这些重量都是我通过地磅称量出来的。前天我帮他带二辆货车到陆丰,也是跟今天同样的物品,是麻黄草,用一袋袋尼龙编织袋包装,我乘坐的那辆湖北牌的大货车载的麻黄草约8000多公斤,另外一辆江西牌的大货车载的麻黄草约9000多公斤,是我的那位朋友交代我要称量的。今天这二辆货车都是在黄埠镇叫过来临时雇佣的,一辆是安徽牌红色大货车,另一辆是湖北牌蓝色大货车,雇车时我有告诉司机运载的货物是鸭饲料。我听人家说麻黄草运载到陆丰这边是做冰毒用的,但是我帮人家带路运载的这些麻黄草,刚开始以为是养鸭的饲料,没想到是麻黄草。今天带路的三千块钱我的那位朋友还没有给我,他说在卸货现场等我,我估计是到达后他会直接拿钱给我。民警在我身上查获的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18张,是我带路的运输麻黄草货车过地秤的存单,这些单据是二次的,一共有4车,都是运到陆丰的。我第一次帮忙雇车的时候就有拿到三千元,第二次还没有拿到手。第一次我帮运载的两车货物,现在我想起来应该也是麻黄草。17日那天在甲子一带卸货的时候,我有在旁边观看,跟18日在南塘检查站被查扣的货物是一样的。那天卸货的具体位置我不清楚,快到甲子的时候,有人在路边引领我们,我记得是右拐后一直走,二辆货车分别在一片荔枝园和海边的沙滩卸的货。上诉人陈冬东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后,指出刘某是驾驶蓝色湖北牌大货车的司机,韩某是驾驶红色安徽牌大货车的司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冬东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草提供运输帮助,且运输的麻黄草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陈冬东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冬东本身不是货运从业人员,也不是货运司机,其早期便认识货主,与货主是朋友关系。显然,货主是基于朋友间的信任关系,雇请委托上诉人陈冬东为其找车运输制毒物品麻黄草。上诉人陈冬东代货主雇车运输货物,代货主对装载的货物进行称重,装载货物时上诉人陈冬东自始至终在场,又随车押运货物前往目的地卸货,运输环节的各项事务都是由上诉人陈冬东一人经手操办。上诉人陈冬东辩解其不知道所运载的货物是麻黄草不符合事实。此外,上诉人陈冬东从海丰县鹅埠镇随车押运一趟货物到陆丰市甲子镇卸货仅100公里左右的路程,货主便为其支付3000元的高额回报,上诉人陈冬东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可以印证上诉人陈冬东主观上知道货主委托其运输的货物是国家管控物品麻黄草,运输过程存在被抓捕的风险。上诉人陈冬东连续二次在海丰县鹅埠镇为同一货主运输货物前往陆丰市甲子镇卸货,二次运输的货物均在同一地点称重,数量相当,上诉人陈冬东在公安机关已供认第一次运输的货物与第二次运输的货物是一样的,也是麻黄草。

上诉人陈冬东翻供,辩称第一次运输的货物不是麻黄草,毫无事实依据。麻黄草属于制毒原料,上诉人陈冬东也供认其听说过麻黄草的用途是制造毒品。上诉人陈冬东为获取高额报酬而帮助货主运输非法买卖的制毒物品麻黄草,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对其进行定罪处罚。上诉人陈冬东二次运输麻黄草共计37000多公斤,数量大,原审所判处的刑罚不存在量刑畸重的问题。上诉人陈冬东辩解其不知情,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唯认定上诉人陈冬东第一次运输麻黄草的数量不够准确具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朝城

审判员  余国清

审判员  许淑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