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0617-1号申请执行人曾某,无业。被执行人李某,无业。曾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浦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李某补偿曾某人民币31.5万元,此款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10万元,余款11.5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100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3800元。经查被执行人其他银行无存款,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的款项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浦民初字第01278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商东雷
审 判 员 杨汉伟
代理
审判员 程冲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小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