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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019号

赵汉瑞与赵海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5
公开日期
2018-12-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汉瑞;赵海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赵汉瑞,男,194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卢现红,系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赵海灵,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高华,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赵汉瑞与被告赵海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汉瑞的委托代理人卢现红、被告赵海灵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汉瑞诉称,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承包的位于村八米路东侧的耕地建设厂房,每年租金500元,永不改变,且永久租用。现原告认识到被告占用耕地建房的行为不但是对耕地的破坏,更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地复耕,至今未果,故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的协议无效,由被告将该土地恢复至原耕种状态,返还原告土地,并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赵海灵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且经过土地所有人的同意,只是部分条款无效,没有具体的租赁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土地建房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6月10日对赵寨村党支部书记赵士顺、妇女主任徐敏、原告之妻王秀荣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015年6月10日对原、被告的调解笔录一份、赵寨村八组的分地地亩册一份。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乡政府不会认可违法占地行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调取途经合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部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30日,原告赵汉瑞与被告赵海灵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被租用人栏系原告之妻王秀荣在“赵汉瑞”名下按指印,事后经赵汉瑞认可,租用人赵海灵、经手人王殿金各自签名,黄寨镇赵寨村支部委员会盖章。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承包的位于村八米路东侧的土地0.608亩(西宽11.45米、东宽11.65米、中长35.09米)建设厂房,每年租金500元,永不改变,承包租用时间永久性。协议签订后,被告建了彩钢棚厂房,用于经营门窗,每年给付了原告租赁费。2015年植树节前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村党支部书记赵士顺调解,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土地,每年租赁费增加400元,另补偿原告两棵杨树款400元,后由于村里事务繁忙,被告也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妻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事后经原告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部分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约定租用时间永久性,违反了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在原告承包期限内,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租赁期限为2007年3月30日至2027年3月30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海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幸福

审 判 员  曾照平

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俊生